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东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6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申宇航张军保肖爱祥 
【审理法官】申宇航张军保肖爱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春强;张东风;李正法 
【当事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春强张东风李正法 
【当事人-个人】曹春强张东风李正法 
【当事人-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月军 
【代理律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东风 
【被告】曹春强;李正法 
【本院观点】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挂靠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系李正法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三门峡万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李正法之间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李正法借用上诉人资质的行为上诉人是明知的,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李正法以上诉人万城华府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曹春强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在上诉人承包的施工项目中发生了劳务债务,该劳务债务包含了被上诉人的生存利益,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且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李正法借用其资质对外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是明知的,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亦应当予以保护。相反,上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李正法借用资质对外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基于其对结果的放任态度,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该协议产生的劳务债务是知晓的,对该劳务债务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其承担责任后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与李正法之间的内部约定进行追偿。故上诉人以自己对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和结算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8:24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东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民终1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强。
     原审原告:张东风。
     原审被告:李正法。
东风公司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春强、原审原告张东风、原审被告李正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1175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曹春强,原审原告张东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正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遗漏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和结算的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李正法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三门峡万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建设方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所有的工程结算均是李正法直接与施工队进行对接。工人的工资不能发放也是由建设方承诺予以支付,而不是上诉人。建设方因案涉小区已涉及多起诉讼,迄今为止上诉人未与建设方就建设工程发生任何争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曹春强答辩称:上诉人借用资质给李正法,收取管理费,李正法是发包合同的签约人,
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正法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从2014年签订合同到工程竣工,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公示。上诉人在2020年6月15日被投诉拖欠工资和劳务费,上诉人一直跑前跑后也能证明上诉人从中获利。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张东风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曹春强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曹春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资56000元、材料费137元,并承担该款项按月息6厘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到2017年7月1日,二原告给被告商丘国基公司承建的陕州区张湾乡七里堡万城华府六标段12、16号楼施工,面积约13000平方米,单价15元,共计195000元,被告共支付137000元,经双方协商下欠二原告工资56000元,项目经理李正法签字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9月份验收完毕,业主已经搬进12、16号楼。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欠的56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正法以被告商丘国基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8月26日与三门峡万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发包合同》一份,承建了万城华府小区
项目中12、16、17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2014年12月份,被告李正法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12、16号楼的水电暖、落水管等管道电线安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对承包的12、16号楼的水电暖、落水管等管道电线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19日,被告李正法和二原告补签《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对其承包的六标段水电暖、落水管等一切管道电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建筑面积承包费用1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尾款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安全事故由原告全部负责,质量问题由原告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维修及材料费用。二原告于2018年7月份将涉案12、16号楼的水电暖、落水管等管道电线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李正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二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193000元,被告李正法通过发包方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7000元,剩余款项56000元未付。2019年12月6日,被告李正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春强水电工资款伍万陆仟元(5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