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交字【2001】42号文件
诸城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单人汽车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和租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批准装有计程计价器和出租标志,随时应乘客叫租或定租以及长期包租的小型客车(含驾驶员九座及其以下)。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户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营运业务。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按等级收费。出租车按车辆的性能、舒适程度分为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简易型四个等级。具体等级价格的认定,由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由基价和车公里运价两部分组成。
(一)豪华型出租汽车:基价4.00元,车公里运价1.50元。
(二)标准型出租汽车:基价4.00元,车公里运价1.40元。
(三)普通型出租汽车:基价3.00元,车公里运价1.20元。
(四)简易型出租汽车:基价3.00元,车公里运价1.00元。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运价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计费方式分“计程收费”、“计时收费”和“长期包租收费”。
计程运价以元/车公里为单位,计时运价以元/车小时为单位。运价尾数均以0.10元为单位,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条  计程运费计算。出租汽车的起码计费里程为2公里,2公里以内执行基价,超过2公里的,按基价加超驶里程收费。计算公式为:基价+每车公里运价×超驶里程。
第八条  计时运费计算
(一)对不便于执行计程运费的业务,由租用和出租双方协商,按计时用车计收运费,每小时按15公里计算,计算公式为:实际租用时间(小时)×15(公里)×车公里运价。
(二)起码计费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
(三)整日租车,每日按8小时(120公里)计算,实际行驶里程不足120公里,按120公里计算(含120公里),超过120公里,按车公里租价加收租费。
第九条  租用人长期(不少于一个月)包用出租客车的,租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业户在征得第一租用人的同意后,在核定乘座人数范围内可以合乘,其费收分别按租用人下车时计价器显示金额的70%交费。如合乘收费达不到单人全程应收金额时,应由最后一位下车乘客补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单程载客运输时,4公里以内不收空驶费,超过4公里,超出部分按每车公里运价加收50%空驶费。回程载客不收取空驶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租用过程中,乘客要求停车等候,5分钟以内免收等候费,超过5分钟,每等候5分钟收取1公里租价等候费,在同一租用过程中,多次等候累加计算。非因旅客要求发生的等候时间,不加收等候费。
第十三条  乘客预定租车或电话租车,经营者应就近即行派车。派车发生空驶时,2公里以内不收调车费,超过2公里可按实际空驶里程,以租用车型计程租价的50%收取调车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已按乘客要求到达约定乘车地点,乘客又提出退租时,按预定里程或时间的30%计收退租费。退租费低于6公里或1小时租价的,按6公里或1小时计收。不再收取调车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通过收费站卡付出的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应乘客要求途中停车,所支付的看车费,由乘客负担。
出租车夜间22时至次日5时租用时,加收20%租车费。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户在向乘客提供服务时,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物价部门监制的票据向乘客计收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一律不收行李、包裹费。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的选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到指定部门安装,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验定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使用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明码标价,并标明监督电话,以便乘客监督。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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