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建考场
  第三章 社会考场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
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省车管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以下简称“考场”)准入资格审核、验收和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以及理论考场的定期检查工作,委托交警支队负责,验收和检查结论向省车管所备案。
  第四条 考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以下简称“理论考场”,包含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二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三考场”)。
  考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
技术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等要求设置,理论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候考区域、主控区域、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监管系统等要件;科目二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含设施)、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科目三考场应当具备考试路段、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
第二章 自建考场
  第五条 交警支队车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申请政府资金建设全科目全车型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考场的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需求。
  在用考场可考科目或车型不全的,应当及时增建。
  第六条 大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80公里以内,小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50公里以内。
  本行政辖区内在用考场服务半径未覆盖的县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增建考场。
  第七条 考试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
  考试车管理细则由省厅车管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对在用考场考试能力不足或者服务半径无法实现全覆盖导致考场资源存在缺口的,交警支队车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考试供给能力进行评估测算(附件1),向当地政府提出考场建设需求,争取由县级政府投资建设考场。
  第九条 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四)考场内不存在与考试无关的其他建筑、设施和场地;
  (五)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六)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七)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设置音视频监管和卫星定位设备,应用考试监管系统,符合公安部和省厅相关要求;
  (八)取得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和国家检验机构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 社会考场
  第十条 对政府自建考场无法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交警支队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和使用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
  理论考场按照公安部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应当全部自建,不纳入租用范围。
  第十一条 交警支队车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以实际考试人次定期结算的方式,合理确定每人次租赁费用标准。
  第十二条 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定的社会考场,除符合第九条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单人汽车
  (一)本市自建考场考试总能力不足,或者辖区内存在未被自建考场服务半径覆盖区域; 
  (二)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
  (三)承担大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等车型;承担小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等车型;
  (四)承担大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除中型客车外,每种考试车配置不得低于2辆,单日考试总能力不得低于80人次;承担小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单日考试总能力不得低于400人次;
  (五)市车管所根据本地考试实际需求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考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一)市车管所计算本地考场资源缺口,明确需租用的社会考场的考试车型、考试项目、最低考试能力和招标区域,向省车管所提交《社会考场资源缺口评估表》(附件2);
  (二)省车管所审核相关评估数据和布局地点,七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全省公布;
  (三)符合租用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上报财政部门,参照考试费标准确定公平合理的单人次租赁金额,委托招标公司,通过法定媒介向社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公开招标考场的考试车型、考试项目、最低考试能力和招标区域等信息;
  (四)资格预审结束后,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公开招标;但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只有一个的,应当将招标公告延长至二十日以上,届时仍无其他申请人参与竞标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申请单一来源采购;
  (五)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后,应当依法签订山东省统一格式的政府采购合同,每月或每季度按实际考试人次结算租赁费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合同期满后需继续租用的,应当重新评估。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原则,商定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单次费用金额及结算周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
  3.发生违反考场管理要求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4.其他应当明确的条款。
  出租方的权利条款中,不得包含除后勤保障类之外的考场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车管所应当及时向省车管所书面汇报发标、竞标和中标等环节的情况,省车管所应当通过网络核查、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确保政府采购过程合法有效。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考场验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考场首次使用前,应当进行现场符合性验收;考场使用过程中,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现场符合性检查。
  第十六条 省车管所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考场使用验收或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考场使用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车管所根据相关标准自行初检,初检合格后向省车管所提出使用验收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使用验收申请表;
  2.建设方案评审、批准意见;
  3.全省统一的制式招投标文件、合同;
  4.设计图纸、施工图纸;
  5.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及资料清单;
  6.考场基本情况表;
  7.科目二、三考场的模拟考试报告;
  8.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省车管所审查申报材料,组织验收组对符合条件的考场进行实地验收,并当场反馈验收情况;但社会考场招标金额明显低于考试正常支出成本的,应当进行廉政风险调查。经审查无违规违纪情形的,方予验收。
  (三)省车管所在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公布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市车管所应当三日内在综合应用服务平台中完成信息备案和关联配置,省车管所应当在三日内审核;验收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整改,三十日后可以重新申请使用验收。
  第十八条 考场定期检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车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公布开展定期检查的时间。
  (二)市车管所向省车管所提交申请定期检查的考场清单,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