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原理案例及答案
第三章保险合同
1、2006年4⽉13⽇,车主张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车车⼈员责任险每⼈1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15⽇零时起⾄2007年4⽉14⽇24时⽌。2006年6⽉28⽇,该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浙江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续。6⽉29⽇,在办理完⾏驶证转户⼿续后,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货车从江西开往浙江途中,在浙江江⼭市境内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许某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某汽车运输公司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许某伤愈并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张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前⼀天,该⼤货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续,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张某已将保险标的转让,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书⾯通知保险⼈并办理批改⼿续,原保险合同失效,⽽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和某汽车运输
公司则认为,出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与⾏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者不相符合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续时要求提供⾏驶证或复印件,江西与浙江相隔很远,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给某汽车运输公司提提供⾜够合理的时间来办理批改⼿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格式条款在⼀定程度上剥夺了张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即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最后张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请问:
(1)你认为该案争论的核⼼是什么?
(2)你认为哪⼀⽅的理由更充分?
(3)你认为法院会怎么判决?为什么?
答:按正常赔款⾦额的⼀定⽐例进⾏赔付较为合理。
虽然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续,其过错在先,但转户⽇期与出险⽇期仅差⼀天,对车主来说并没有⾜够合理的时间办理批改⼿续,保险条款有⼀定的不合理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正常赔款⾦额的⼀定⽐例进⾏赔付较为合理。
3、近⽇,北京西城法院审理了⼀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两位不幸丧⼦的⽼⼈因得不到保险给付⾦将保险公司和⼉媳张某告上法庭。1995年,被告张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北海分公司为其丈夫韩某购买了保额为18万元的“⽼来福”终⾝寿险。该险种的条款规定,被保险⼈因意外死亡,保险给付⾦为保额的双倍,同时交纳了2286元保费。但该份保单受益⼈栏中未指定受益⼈,被保险⼈韩某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字。被保险⼈韩某因⼯作调动来到北京,太保北海分公司于1998年向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出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同年11⽉,张某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关系转⼊申请表时,把⾃⼰增加为受益⼈,张某及其丈夫分别在该份投保书中的投保⼈和被保险⼈签字栏中签名。1999年1⽉19⽇,太保北京分公司正式签发了保单,后张某交纳了续期保费。
同年10⽉,被保险⼈韩某在外地意外死亡,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后,按照理赔程序及时对受益⼈张某进⾏了给付,张某得到保险给付款36万元。韩某的⽗母在悲伤之后,发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全部给付了张某后,特意聘请了律师从外地赶到北京,将太保北京分公司和张某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的变更需有被保险⼈或投保⼈的书⾯通知。⼉媳张某在进⾏受益⼈变更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因⽽
不能由此产⽣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增加受益⼈的⾏为⽆效。在此情况下,被保险⼈的继承⼈均可获得该份保险⾦。据此缘由,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24万元。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单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公司已对被保险⼈韩某的笔迹进⾏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保单中的签名确系韩
某所书。根据双⽅签订的保险合同,公司已经对受益⼈进⾏了全部给付。另⼀被告张某称,原告⼆⼈与该份合同⽆关。法庭经过调查、取证、评议,判决原告败诉。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书⾯同意并认可保
险⾦额的,合同⽆效。1995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缺少被保险⼈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韩某在保险关系转⼊申请表及投保书中的签字,可以证明其对张某与
太保北海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认可和追认,同时也能证明韩某同意张某为受益⼈。所以,该合同应是双⽅的真实意思表⽰;经韩某事后追认的保险合同,并已部分履⾏,故该
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庭认定该保险合同在已明确张某为受益⼈的情况下,太保北京分公司
将保险⾦给付给张某符合法律规定。
5、甲以其房屋为保险标的与保险⼈⼄订⽴⽕灾保险合同,保险⾦额为80万元,后因其邻居丙的过错,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其⾃家失⽕,亦导致甲的房屋损毁。事故发⽣后,甲的房屋市价为100万元。甲、⼄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保险价值。经查,因丙的过错致⽕灾发⽣导致甲的房屋全损,保险⼈给付甲保险⾦80万元。因甲房屋当时市价100万元,保险⼈⼄给付的保险⾦额总额不能完全填补甲房屋所受损失,于是甲向丙请求赔偿其损失余额20万元。⼄保险公司履⾏对甲的赔偿义务后,也取得了向丙的保险代位权,于是⼄保险公司代被保险⼈甲要求侵权⼈丙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80万元。⽽侵权⼈丙此时只有10万元可供清偿。丙若将其全部给付甲,则保险⼈⽆法获得任何给付;若丙将其全部给付于保险公司⼄,则被保险⼈甲尚有20万元损失⽆法填补。当事⼈争执不下,请求法院判决。你认为法院如何判决⽐较合理?为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丙将10万元全部⽀付给甲。
因为被保险⼈在保险⾦给付没有完全获得补偿时,可以继续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要求赔偿。如果第三⼈难以同时满⾜保险⼈和被保险⼈双⽅求偿时,被保险⼈的损害求偿权应当
优先得到满⾜,这符合保险法的⽬的和宗旨。从本案看,侵权⼈丙⽆法满⾜双⽅的求偿,应该⾸先⽀付给被保险⼈甲。
6、2006年1⽉5⽇,某市出租汽车公司将其中⼀辆夏利轿车转让给汪某营运,双
⽅约定:汪某每年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公司的名义向当地
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汪某个⼈承担。随后出租汽车公司将车辆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
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窃抢劫险,被保险⼈为该出租汽车公司,保险期限
为1年。合同签订以后,出租汽车公司如期缴了保险费。同年10⽉20⽇,汪某驾车运营时,在某地遭到⽍徒劫持,夏利车被抢⾛。事故发⽣后,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续为由拒赔,出租汽车公司不服,遂起
诉到法院。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赔没有理由。
因车辆所有权系出租汽车公司,投保⼈和被保险⼈均为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只是把营运权交给汪某,并不存在保险标的转让事由。并且营运权交给汪某也并没有使危险明显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10、2005年11⽉23⽇,⾼某在宜昌某寿险公司给其丈夫林某投保了⼀份世纪长乐终
⾝分红保险,受益⼈为他们的孩⼦,⾼某当⽇交付了⾸期保险费。该寿险公司2005年11⽉29⽇签发了保险单。2006年10⽉4⽇,被保险⼈林某因疾病死亡,⾼某当⽇将此事电话通知了该寿险公司,2006年10
⽉9⽇提请理赔。2006年11⽉20⽇该寿险公司以签约当⽇未经被保险⼈林某亲笔签字、保险合同⽆效为由拒绝理赔,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投保⼈⾼某诉诸法院,认为该寿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本⼈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赔⽆理。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书⾯同意并认可保险⾦额的合同⽆效。但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投保⼈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可以排除投保⼈代签的故意,⽽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为加以制⽌,也没有要求原告出⽰被保险⼈书⾯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正是由于某⼈寿保险公司怠于履⾏告知义务,后⼜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名事实,最终造成合同⽆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应由某⼈寿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章财产保险
1、2005年1⽉3⽇,某市永和⾷品⼚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年,同年7⽉,该地连降暴⾬,由于泄洪措施不⼒,洪⽔在市内横⾏。洪⽔进⼊永和⾷品⼚的⼀座糕点仓库,⽔深⼀度达到1.23⽶,当时库内存放的尚未出⼚的糕点共计5213箱,下层的糕点直接遭受洪⽔浸泡丧失了价值,直接损失达170570元;上层的糕点虽然未经洪⽔直接浸泡,但考虑到湿度和温度于之不利,永和⾷品⼚领导针对当前的严峻局⾯,为了减少损失,将上层的糕点削价处理,与原成本相⽐,其差价损失为190358元。另外,为了削价处理这批糕点,永和⾷品⼚动⽤了许多⼈⼒物⼒,总共化去费⽤13400元,在抢救当时,该⼚负责⼈迅速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赶到现场后进⾏认真地查勘,核实情况。公司内部对下层糕点的损失赔偿没有异议,属于洪⽔责任。但对上层糕点的削价损失及有关费⽤,是否应该赔偿,内部有三种不同意见:
(1)认为仓库内上层未被洪⽔淹没浸泡的糕点,由于被保险⼈将其⾃⾏削价处理,造成的差价损失190358元,不是由洪⽔直接造成的,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13400元属于施救⾏为造成的⽀出,应由保险负责赔偿。
(2)认为⾷品⼚⾃⾏削价处理仓库内上层未被洪⽔直接浸泡的糕点,造成的差价损失190358元及相应的费⽤13400元,均属
于“被保险⼈为防⽌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付的必要的、合理费⽤”,都应由保险⼈负责赔偿。
(3)认为该⾷品⼚削价处理仓库上层未被洪⽔直接浸泡的糕点的⾏为属于纯粹的施救⾏为,但此⾏为造成的差价损失属于保险标的直接损失,⽽这⼀损失的近因是洪⽔责任,因此这部分损失及施救费⽤保险⼈都应该赔偿。
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2、2003年1⽉29⽇,⽥某花12.3万元从北京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了⼀辆长春奥迪100,并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投保时,⽥某选择按奥迪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额,缴纳保险费5488元。6⽉3⽇该车发⽣⽕灾,全部被毁。事故发⽣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过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奥迪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额不能超
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效,即使保险⾦额⾼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2.3万元理赔。但⽥某认为⾃⼰是按32万元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32万元。双⽅争执不下,于是⽥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请问: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机动车辆保险中⼀般规定:发⽣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额⾼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按照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额后的价格。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正确。
3、2001年3⽉21⽇10时,胡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上海⼤客车,⾃安徽蒙城开往浙江温州。当车⾏⾄浙江省余姚市境内,在距⾼速公路⼊⼝约1公理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胡某将车停靠于路边,车⾝有1/3在⾏车道上。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便,其中乘客张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横穿公路,被后⽅驶来的⼀辆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张某违章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主要责任,胡某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超速⾏驶也负次要责任,胡某及河南客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的20%。事故处理完毕后,车主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续到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内部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张某买票乘王某的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张某是车上的乘客,车上⼈员下车后所受伤害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应当拒绝赔偿。另⼀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胡某有违章停车的责任,且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王某)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胡某)在使⽤车辆过程中发⽣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车辆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这⾥的第三者是指与该车辆⽆任何法律利害关系的⼈员。本案中,张某是车上的乘客,虽然其临时下车,但未完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还是该车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4、2003年1⽉8⽇,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13⽇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船、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的54.7吨棉浆掉⼊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价值⼈民币350080元。事故发⽣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运地上海星⽕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上,被保险⼈未履⾏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发⽣不应发⽣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施救⾏为。⽓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时当地的⽓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辩称,我们将184吨棉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倾侧,装载在舱⾯的棉浆掉⼊海中漂
失,但避免了更⼤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将货物装在舱⾯,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在⽔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装载甲板货需经过托运⼈的同意,⽽投保⼈应将货物的装载情况向保险⼈履⾏告知义务。若承运⼈违约⽽未告知的,投保⼈也不能以此对抗其应该向保险⼈履⾏告知义务。所以本案中,被保险⼈未履⾏保险标的装载在舱⾯的这⼀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某中学投保队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年。每个⼈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校⾼⼀新⽣张某⼊校后,由学校组织进⾏封闭式住宿军训。⽼师和教官对参加军训的学⽣进⾏了军训注意事项的教育,关照同学们在训练时遇到有不舒服或不适应可及时举⼿提出。随后,同学们被带出进⾏训练,按照教官要求挺胸笔直⽴正练习站姿。当时正值炎夏,⽓温⾼达34.5度,训练开始后不久,张某热得汗流浃背,可教官不在操练队伍的前例,他突然眼前⼀⿊直挺挺地向前栽倒,造成⾯部外伤,随即被教官和⽼师送到医院,经诊断为下颌⾻多发性⾻折和双侧下颌⾻髁状空⾻折。为此,张某监护⼈诉⾄法院,起诉学校在组织军训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张某受伤,张某监护⼈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中学承担70%赔偿责任。该中学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校园责任保险承保校⽅在统⼀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疏忽或过失发⽣条款列明的情况导致学
⽣的⼈⾝伤亡,依法应由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定认为学校在组织军训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项责任符合校园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第六章⼈⾝保险
1、1997年8⽉,唐某经营销员李某的介绍,在当地⼀家⼈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份长期寿险,他选择的续期保费缴付⽅式为银⾏⾃动转账。2000以前,每年到了保险⽣效对应⽇时,营销员李某都会定期通过信件通知其缴付保费。但是在2001年动迁以后,他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住址变更⼿续,因此保险公司⽆法及时将保费缴付通知寄给他,他也没有及时将保费存⼊缴费银⾏卡中,由此导致2001-2003年唐某⼀直未到保险公司缴费,也没有办理复效⼿续。后来当唐某到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进⾏咨询时,才知道保单已经终⽌失效,但是他拒绝办理退保⼿续,双⽅为此发⽣争执。请问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解除该保单?
1、根据中⽌和复效条款,保单⽋费后过了宽限期后仍然不履⾏交费时,保单会中⽌,再接下来2年内复效期内仍然不缴费的,保单将会终⽌。本案中,唐某没有及时履⾏住址变更⼿续,致使保险公司⽆法将保费交付通知寄给他,也⼀直没有主动交费和办理复效⼿续,所以保险公司有权单⽅⾯解除该保单。
2、1997年11⽉17⽇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辆中巴车从后⾯将他撞倒了,当即便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
故障⽽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另⾏⽀付了残废补助⾦2万元。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投保了学⽣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每⼈保额5000元。在车主已经⽀付了伤残⾦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付的义务?吴某能否因此⽽获得双份利益?
2、在⼈⾝保险的理赔中,残疾⾦属于给付性,不适合补偿原则。⽽医疗费属于补偿性的,要使⽤补偿原则。本案中,吴某的医疗费已由车主⽀付,所以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残疾⾦则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3、罗某于1998年9⽉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终⾝寿险。2000年9⽉,罗某因家庭收⼊锐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条款的规定,认为投保两年以上的退保,
应退还保单现⾦价值,于是根据该险种现⾦价值表确定退保⾦应为2723元。但是罗某声称⾃⼰的保单中⽆现⾦价值,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及代理⼈也未解释条款中现⾦价值的意义,⾃⼰对保单现⾦价值的理解为已交全部保费,因此主张保险公司应退还已交的全部保费7300元,双⽅由此发⽣纠纷。罗某不服,在2001年3⽉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3、在保险合同缔约时双⽅应该将重要事项告知对⽅,包括解约事项。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保单中附加现⾦价值表,也未解释现⾦价值的含义,致使罗某在相关重要事项未明的情况下投保,应该视为⾃始⽆
效,返还保单的全部已交保费。
4、某单位于1996年4⽉为期全体职⼯投保了3年期定期⼈⾝保险,受益⼈指定为职⼯本⼈。后因种种原因,单位⼜在1998年1⽉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集体退保⼿续。1998年6⽉,该单位⼀名职⼯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故保险⾦的给付申请。原来该职⼯已于1997年10⽉因患⽩⾎病不治⾝亡。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时经济合同中的⼀种,申请理赔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由于已经退保,保险合同已经不存在,保险公司⽆法⽴案和理赔。但是职⼯家属⼀⽅认为⼈寿保险中被保险⼈或其受益⼈有权请求给付保险⾦的权利,⾃其知道保险事故发⽣之⽇起5年内不⾏使⽽灭失,本案中未超过5年,应该予以给付。请问你对该问题的看法?
4、保险法中规定,寿险保单中的索赔期限是⾃投保⽅知道事故发⽣之⽇起5年。⽽且当保险事故发⽣时保险索赔权已经成为⼀种确定的债权,独⽴受限于5年内⾏使,不应该依附于原保险合同的存在。
5、被保险⼈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年期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5000元。1988年12⽉3⽇,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破裂。后由于伤⼝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颅内及肾,送医院⼆个⽉⽆效死亡。事后保险⼈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受益⼈认为,被保险⼈是因意外摔伤,伤⼝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应承担责任。⽽保险⼈认为被保险⼈的死亡是其体内
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扩散⾄颅及肾⽽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双⽅各执⼰见,产⽣争议,诉诸法院。5、⼈⾝意外伤害保险中,构成保险责任的条件之⼀是意外伤害事故是被保险⼈死亡或残疾的近因。本案中,被保险⼈摔倒致使肌⾁破裂,但不⾄于死亡,其死亡的决定原因是结核病,死亡近因是疾病,不是意外伤害,所以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