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海燕秦敏倪洪杰
【审理法官】周海燕秦敏倪洪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张恩全;蒋永林;蒋平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张恩全蒋永林蒋平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恩全蒋永林蒋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江林
【代理律所】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被告】张恩全;蒋永林;蒋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3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恩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张恩全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01.17元。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恩
全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为十级伤残;2.张恩全后续医疗及康复理疗需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3.张恩全误工时限为出院后90天;4.张恩全护理时限为出院后60天。张恩全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钟俊元、童文祥出庭接受了询问。 一审另查明,张恩全的户籍地为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鼎村金鼎村民小组。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张恩全办理工伤保险。2019年3月5日,“永川监狱迁建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张恩全办理实名备案手续。2019年5月13日,“永川植物园山水林涧三期工程"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张恩全办理实名备案手续。 一审还查明,蒋平与蒋永林系父子关系,蒋平为渝×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张恩全垫付医药费3047.95元,蒋永林为张恩全垫付医药费1065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张恩全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核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经一审法院核实,张恩全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500元,续医费3000元及财产损失9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张恩全提供的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为301.17元,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张恩全构不成伤残,但经一
审法院依法组织司法鉴定后,张恩全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鉴定人出庭陈述了其评定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张恩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现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恩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结合其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共计为6000元(20天×120元/天+60天×60元/天)。张恩全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恩全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结合张恩全的伤情及结合医嘱,一审法院酌其营养费500元。因此,张恩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4879.17元(医疗费301.17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恩全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1.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678元,抵扣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047.95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恩全98631.22元,其余损失3200元应由承担此次事故全责的蒋永林赔偿。因张恩全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平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蒋平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为左足背第五跖骨骨折,不属于足弓部位,鉴定机构以张恩全足弓破坏为由评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蒋平蒋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40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8906D。
负责人:霍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蒋永林。
原审被告:蒋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恩全、原审被告蒋永林、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
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被上诉人张恩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原审被告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为左足背第五跖骨骨折,不属于足弓部位,鉴定机构以张恩全足弓破坏为由评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