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审理法官】张新颜张丽战明宇 
【审理法官】张新颜张丽战明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于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某张某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员的房间签订了授权书,收条也是在该处写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反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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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员的房间签订了授权书,收条也是在该处写的。当时约定授权委托书签完,太平洋保险公司会把钱直接转给张某。"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在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员处签授权理赔书和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条前,其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理赔金。被上诉人则主张虽出具了收条,但未收到钱,因为如果不写收条,上诉人就不签商业险16200元的打款授权。从双方初步举证来看,因被上诉人已经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收强险2000"字样,结合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同一保险公司、应当分别予以理赔的事实(不存在只需一次授权,保险公司就会按授权约定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款,直接打到保险合同第三者即被上诉人张某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推翻对其不利的收条证据,继续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当时虽出具收条,但实际未收到2000元交强险理赔款"的事实主张。从被上诉人一审中作为原告为完成其继续举证的义务而提供的录音证据看,根据该录音证据中的双方有关赔付方式的对话内容,结合当时场景、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反应以及所签订的授权理赔书中被上诉人同意推定全损18000元的约定,上述证据相互验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双方争议的待证事实的事实主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包括录音时间是发生在双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授权理赔书时,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5、6页),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相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即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而对涉案收条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2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7日17时30分许,于某驾驶×××号出租车在朝阳街与瑞祥汽车配件前处与崔晓帅驾驶的×××号车辆(车辆所有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帅无事故责任。2020年4月20日,张某的车辆办理报废回收手续。另查明,于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某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共计2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某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已赔偿被保险人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于某未赔偿张某的情况下,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向张某赔偿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8200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6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张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某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事故赔偿过程中,已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现金,有原告签字的收据为证。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与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5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某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事故赔偿过程中,已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现金,有原告签字的收据为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钱没有给我,我有录音证据,一审判决正确。
     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陈述。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7日17时30分许,于某驾驶×××号出租车在朝阳街与瑞祥汽车配件前处与崔晓帅驾驶的×××号车辆(车辆所有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帅无事故责任。2020年4月20日,张某的车辆办理报废回收手续。另查明,于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某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共计2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