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曹惠洪、韩昌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曹惠洪;韩昌昆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曹惠洪韩昌昆 
【当事人-个人】曹惠洪韩昌昆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皞昊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皞昊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皞昊 
【代理律所】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曹惠洪;韩昌昆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同意曹惠洪撤回对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令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曹惠洪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同意曹惠洪撤回对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令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曹惠洪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原告曹惠洪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曹惠洪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
由败诉方负担。太保苏州分公司为一审败诉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事故认定书、修车公司证明、加气明细以及加盖太仓市运输管理处客运业务专用章的营运明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18日上午9时44分许,2019年4月25日曹惠洪将事故车辆拖至太仓市金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9年5月12日修理完毕,据此,曹惠洪的停运期限为25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曹惠洪从事出租车营运共收入49689元,并花费4984.41元用于汽车加气。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曹惠洪的停运损失12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4:5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曹惠洪与韩昌昆在昆山市晨曦大桥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韩昌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韩昌昆
驾驶的苏A×××某某小型客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曹惠洪驾驶的苏E×××某某小型客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在交警部门扣留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5日拖至太仓市金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9年5月12日修理完成。苏E×××某某小型客车维修费为9290元,另有拖车费700元。    曹惠洪驾驶苏E×××某某小型客车从事出租车营运。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曹惠洪驾驶苏E×××某某小型客车的应收总额为49689元。前述期间内,苏E×××某某小型客车能源费用为4984.41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运明细、修车公司证明、加气明细、定损单、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韩昌昆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昌昆应对曹惠洪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韩昌昆驾驶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韩昌昆赔偿。    曹惠洪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车损9290元、拖车费700元、营运损失12400元。    曹惠洪上述损失共计22390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曹惠洪2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曹惠洪已经预交,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曹惠洪。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由于原审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韩昌坤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且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实际签收第二次开庭传票,该案理应进行公
告,待公告送达后再行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直接要求原审原告撤回对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显然属于程序违法,明显失当。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至始至终均配合法院传唤,还多次协商调解事宜。相反的,原审另外两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一审法院将诉讼费已全额判令上诉人承担,于情于理亦不公正。另外,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费,一审判决书中直接将原审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完全没有写出事实及理由,甚至连计算方式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未进行参考,同时也没有写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的理由,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剥夺。上诉人至今仍然不清楚停运损失费124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曹惠洪、韩昌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3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皞昊,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惠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昌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惠洪、韩昌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