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朱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李娜喻兰 
【审理法官】龚国智李娜喻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朱源;李正国;彭从贵;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朱源李正国彭从贵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朱源李正国彭从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平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平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平 
【代理律所】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 
【被告】朱源;李正国;彭从贵;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大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的前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朱源驾驶的车辆系经营性出租车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彭从贵一方承担因彭从贵驾驶的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上诉所提其对台班费、误工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判决认定朱源、李正国的损失金额为6635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即可,本案不存在适用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至于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上诉所提其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完毕
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的前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源、李正国台班费损失2153元、误工费4482元;  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00:28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朱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22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
     负责人:保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国。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从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佳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大街下段。
     法定代表人:郑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265号8层1号。
     负责人:赵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