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某、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剑梁晓峰梁晓莉 
【审理法官】杨剑梁晓峰梁晓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李某;贺某;张某;王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李某贺某张某王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贺某张某王某2 
【当事人-公司】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1 
【代理律所】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合并处理该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地财保朔州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贺某2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地财保朔州公司是否应当在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贺某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建平当场死亡,并经事故认定,李建平无责任。因李建平驾驶的车辆以朔州市方向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李某、贺某作为李建平的近亲属有权向上诉人大地财保朔州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诉人大地财保朔州公司上诉主张,因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李建平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主张因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因李建平准驾车型不符,B本驾驶大型主挂牵引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死者李建平虽然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但上诉人大地财保朔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5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05时30分,被告王某2雇佣的司机李外明驾驶临时号牌×××临工牌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36线719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建平(男,1993年4月16人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被告张某实际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
相撞,相撞后车辆起火,造成李建平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9日,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第14xxx02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外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平无责任、杨某无责任。受害人李建平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朔州市方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9年12月8日向朔州市方向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以朔州市方向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2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2所雇司机李外明驾驶的临时号牌×××临工牌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2于2020年5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千里马(山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以山东沃临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5月9日22:00时起至2020年5月29日22:00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9日0时起至2020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2于2020年5月20日垫付丧葬费34000元,该款由受害人李建平的哥哥李江平领取。以上事实,有当事
人陈述、相关人员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