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吕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3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吕旭东;袁红梅;任忠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付亮;王开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吕旭东袁红梅任忠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付亮王开艳 
【当事人-个人】吕旭东袁红梅任忠奎徐付亮王开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被告】吕旭东;袁红梅;任忠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徐付亮;王开艳 
【本院观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该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该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
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及兜底性的特征,不能适用一般商业保险的赔付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提出的应当由有责方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无责方保险公司予以补充赔付的主张,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在交强险限额内,各事故相关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按照平均分担的方式进行赔付,原判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将上诉人的名称表述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存在不当,正确的名称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4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凌晨2时30分,被告袁红梅驾驶贵G×××某某号车行驶至花果园大街与遵义米时,与张军昌驾驶的贵F×××某某号车、吕旭东驾驶的贵A×××某某号、徐付亮驾驶的贵A×××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四车受损。2019年5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5201024201900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红梅负全部责任,张军昌、徐付亮、吕旭东无责任。2019年5月3日,原告将车辆送至贵州辉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当月22日,该公司开具车辆维修费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查明:2017年10月31日,吴学勇与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单车经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贵A×××某某号车提供给吴学勇经营,合同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吴学勇每月需向该公司缴纳营运任务定额5400元(平均每天交纳192.85元)。2017年12月1日,吴学勇与吕旭东签订《临时代班驾驶员雇佣协议》,约定吴学勇雇佣吕旭东为贵A×××某某号出租车临时代班驾驶员,时间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吕旭东每代一个班须向吴学勇缴纳台班费130元。另查明:被告任忠奎系贵G×××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军昌驾驶的贵F×××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付亮驾驶的贵A×××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红梅与吕旭东驾驶的出租车和张军昌、徐付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包运营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红梅负全部责任,吕旭东、张军昌、徐付亮无责任,故被告袁红梅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袁红梅驾驶的贵G×××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军昌驾驶的贵F×××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徐付亮驾驶的贵A×××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3日02时30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车辆送往贵州辉耀汽车服务公司,庭审中吕旭东称大约在2019年5月6日左右保险公司定损后才开始维修车辆,贵州辉耀汽车服务公司于当月20日通知其取车,故停运时间酌情支持17天,对原告诉请21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台班费损失2024.925元,依照原告与吴学勇签订的《临时代班驾驶员雇佣协议》约定,吕旭东每代一个
班须向吴学勇缴纳台班费130元,由此,吕旭东的停运损失为130元/天计算17天为221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340.28元,虽然原告未对驾驶出租车的实际月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在此期间丧失了通过利用依赖的谋生工具从事劳动以获得收入的可期待利益,故对此进行赔偿更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按206.68元/天计算即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常理,故按该标准计算17天为3513.56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23.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贵G×××某某号车及贵F×××某某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815.41元,由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在贵A×××某某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90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旭东台班费、误工费共计3815.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旭东台班费、
误工费1907.85元;三、驳回原告吕旭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红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