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2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现玲;赵起超;赵亚楠;张升仓;张星威;濮阳市新世纪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现玲赵起超赵亚楠张升仓张星威濮阳市新世纪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和现玲赵起超赵亚楠张升仓张星威
【当事人-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濮阳市新世纪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煌毅黄大军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和现玲;赵起超;赵亚楠;张升仓;张星威;濮阳市新世纪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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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虽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提供虚假材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存在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属于影响承保与否的重要事实,更不能证明该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2020年4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4月15日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9年5月15日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涉案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xx8、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GCL2R49HG017803与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2019年6月1日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发动机号、VIN码/车架号相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车辆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判决由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的,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实际交付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于一审时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但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于投保人,且其签发的保险单中亦未载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关于依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02:57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现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3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某某湘豪大厦某某。
负责人:肖江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现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1。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新世纪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新东路与卫都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v>法定代表人:崔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某某太平洋大厦某某v>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现玲、赵起超、赵亚楠、张升仓、张星威、濮阳市新世纪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天赋汽贸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被上诉人和现玲、赵亚楠及其与被上诉人赵起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王庆霞,被上诉人新世纪天赋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升仓、张星威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在其处投保车辆为湘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显示发证机构与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车主为刑海腾,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刑海腾,其与新世纪天赋汽贸公司或张星威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豫J×××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与投保车辆行驶证不同。即使投保车辆行驶证与涉案车辆行驶证上发动机号一致,也充分说明新世纪天赋汽贸公司或张星威及投保人存在伪造或变造湖南长沙地区行驶证在保险人处投保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投保人刑海腾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其一审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涉案车辆之间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张升仓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且其超载加重了损害后果。上述行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条第二项的约定情形,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和现玲等三人辩称,1.根据张星威、新世纪天赋汽贸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足以证明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进行了核实,因此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且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天赋汽贸公司辩称,1.河南宏富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9年6月2日在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湘A×××某某,实际车牌为豫J×××某某,故涉案车辆为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车辆。2.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并未告知有关超载免责的事由,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也是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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