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涛;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涛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涛张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涛
【被告】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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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涉车辆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刘涛以电子方式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刘涛送达了保险条款并以加粗加黑的字体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电子投保的方式特点是快速便捷,投保人如有疑问可以通过网络咨询或电话咨询的方式提出,刘涛在上述投保材料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认可,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停运损失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涛承担。张华作为财产受损一方,没有提示侵权人注意停运损失的法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华有故意拖延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张华自负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
所述,上诉人刘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5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日,刘涛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时,与案外人孙庆恩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庆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将辽A×××某某号受损车辆送厂维修20天。 2022年1月17日,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2022-沈北)第0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辽A×××某某号车辆损失为21922元,张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096元、拖车费400元。 另查,本案辽A×××某某号肇事车辆系张华所有,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2022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辽A×××某某号肇事车辆系刘涛所有,其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刘涛签字的保险合同、条款、免责声明。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内容向投保人即刘涛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致使张华车辆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张华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张华赔偿的义务。关于张华提出的停运损失,因辽A×××某某号系出租车辆,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经计算为5400元(计算方法:270元某20天=54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电子保单、免责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条款中关于停业损失予以免责的内容向投保人刘涛进行了告知,该免责声明有效,对投保人李涛产生约束力。关于张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922元、鉴定费1096元、拖车费400元,因系张华维修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见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车辆维修费21922元、鉴定费1096元、拖车费400元;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张华停运损失54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涛承担2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至法院账户,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66元,退回26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涛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内容向上诉人告知,未尽充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效力。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所有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张华作为营运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尽任何提示及采取任何手段防止损失扩大,应就停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告知、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所有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华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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