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4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钧 
【审理法官】叶钧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伍盈;黄金龙;陈英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伍盈黄金龙陈英 
【当事人-个人】伍盈黄金龙陈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李志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李志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波琪李志强 
【代理律所】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伍盈;黄金龙;陈英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
造交通事故的。",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黄金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金龙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其罪名系故意杀人罪。黄金龙并非因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故黄金龙仍应赔偿伍盈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伍盈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5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黄金龙与案外人周某有债务纠纷,2018年2月4日晚,周某与黄金龙电话联系后,约好在本区关南社区内见面。随后,周某带伍盈等人驾车来到关南社区转盘附近等候黄金龙。当晚20时许,黄金龙驾驶登记在陈英名下的鄂A×××某某号小型汽
车来到关南社区,见到周某、伍盈站在路边,遂驾驶机动车向两人的方向打方向盘,并加速撞击被害人周某、伍盈,致使两人倒地受伤、车某。    一、黄金龙对其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汽车撞击周扬、伍盈的行为予以认可。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黄金龙承担全部责任,周扬、黄金龙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某某号车辆登记在陈英名下,驾驶人黄金龙有合法驾驶资质。陈英为鄂A×××某某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伍盈的伤情:事故发生后,伍盈住院三次共计76天。第一次,伍盈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30天(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3、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骨、颧骨及蝶骨粉碎性骨折;5、重型××,吸入性××,急性;6、耐药甲氧西林金黄葡萄球菌感染,双侧胸腔积液;7、重度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肝功能异常;8、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电解质代谢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出院医嘱:办理周转,继续住院及复查。第二次,伍盈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28天(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3日),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3、多发性脑挫裂伤,
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瘫;4、右侧额颞顶骨、颧骨及蝶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重型××,吸入性××,急性;6、耐药甲氧西林金黄葡萄球菌感染,双侧胸腔积液;7、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重度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肝功能异常;8、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电解质代谢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出院医嘱:带药医嘱:血栓心脉宁胶囊,体外培育牛黄;生活医嘱: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及护理;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康复功能训练;避免受伤;复诊医嘱:手术3个月后择期入院行颅骨修补术;2周、1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第三次,伍盈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18天(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8日),出院诊断:1、双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左侧面瘫;3、XXX。出院医嘱:带药医嘱:丙戊酸纳片;生活医嘱:注意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劳累,神经外科门诊壹月后复查;复诊医嘱:不适随诊等。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伍盈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3、误工及护理时间为伤后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    四、医疗费:290769.46元,根据医疗票据并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后据实计算。    五、后期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根据伍盈住院共计76天,法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    七、
营养费:3800元。综合伍盈伤情、医嘱等情况,法院酌定为3800元。    (第四项至第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303369.46元)    八、残疾赔偿金:220512元。根据伍盈构成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的司法鉴定意见,其生活在武汉市,法院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在定残时为29岁,依法计算20年,故该费用为220512元(34455元/年×20年×32%)。    九、误工费:24275.47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99天,根据伍盈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其诉请,对其主张每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158.90元予以支持,其伤后收入共计为3311.91元,法院依法计算从伍盈的误工费为24275.47元(4158.90元/月÷30天×199天-3311.91元)。    十、护理费:21206.86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伤后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99天,法院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89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1206.86元(38897元/年÷365天×199天)。    十一、交通费:800元,法院酌定。    十二、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    (上述第八项至第十二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272794.33元)    十三、法医鉴定费:2300元,据实计算。    十四、说明的问题:本案另一伤者周扬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伍盈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578463.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303369.4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272794.33元,鉴定费23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黄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伍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伍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因黄金龙存在故意犯罪行为、逃逸,保险公司在车方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则由黄金龙承担。伍盈的上述578463.79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剩余458463.79元(578463.79元-12万元)由黄金龙承担。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盈支付12万元;二、黄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盈支付458463.79元;三、驳回伍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已减半收取),由黄金龙承担(此款伍盈已预交,由黄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伍盈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