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2022.08.10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娟杨海东牛珍平
【审理法官】张春娟杨海东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震;许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震许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震许明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刘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刘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兆伟刘超
【代理律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刘震;许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造成刘震左侧胫骨干骨折事实清楚。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认定刘震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震左侧胫骨干骨折事实清楚。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
的损失,经刘震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刘震关节活动度的异议进行答复。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认定刘震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4:5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82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1号楼14层。
负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明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张加学,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震、原审被告许明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震各项损失共334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204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依据2021年6月16日,6月18日的两次左胫腓骨X片,本案被上诉人左胫骨中段骨折,骨折线远离膝关节面,且术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肢各关节主被动伸屈活动可,亦无关节受限情况发生,故结合被上诉人骨折位置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
历,鉴定结论中被上诉人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达26.7%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许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刘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3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刘震驾驶鲁BM18某某号车行驶至胶州市××道处,与被告许明强驾驶的鲁BF1××某某号车相撞,致原告刘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具状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6月15日,原告刘震驾驶鲁BM18某某号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道处,同被告许明强驾驶的鲁BF1××某某号车相撞,致原告刘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刘震于2021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天,医院诊
断为左侧胫骨干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4326元,支出救护车转运费1030元。
3.经原告刘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1月2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22]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震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4.本案发生时间系2021年6月15日,本案适用责任限额上调后的新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处理。
5.被告许明强系鲁BF1××某某号车的驾驶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BF1××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