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0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焕巧;郭俊清;张某1;张某2;吴彦斌;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焕巧郭俊清张某1张某2吴彦斌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石焕巧郭俊清张某1张某2吴彦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班元飞许林涛
【代理律所】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石焕巧;郭俊清;吴彦斌;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张定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过程中死亡,虽不能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但并无证据证实系非意外原因致张定国死亡;且亦并无证据证实系张定国的故意所为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因未对张定国的尸体进行解剖就推定该事故不属意外事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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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定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过程中死亡,虽不能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但并无证据证实系非意外原因致张定国死亡;且亦并无证据证实系张定国的
故意所为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因未对张定国的尸体进行解剖就推定该事故不属意外事件。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定国系在从事驾驶工作时发生事故并致死亡,符合上诉人承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张定国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的,根据张定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彦斌系雇主的情况,确定吴彦斌对因张定国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张定国承担45%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定国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且依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系单方责任,张定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彦斌系雇主,原判据此认定吴彦斌对因张定国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张定国承担45%的责任,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5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焕巧、郭俊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0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焕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伟,公司职员。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个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石焕巧、郭俊清、张某1、张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吴彦斌、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不服金额为5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50万元错误。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张定国是因意外导致死亡,不符合上诉人承保的《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
三、本案原告在明知确定死者张定国具体的死亡原因需要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原告却拒绝对死者张定国进行尸检,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一页倒数第一段明确记载:“2020年6月11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9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尸表检验无法明确死者张定国死亡原因,建议进一步进行解部检验。死者张定国亲属不同意对张定国的尸体进行解部检验。故张定国死因无法查清。”
2、井陉县中医院的《抢救记录》最后一行也明确记载:“向家属交待:为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可在规定时间内(48小时)尸解”。家属签字确认。
四、一审判决认定吴彦斌对张定国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张定国承担45%的责任。没有依据。
五、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不能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符合理赔条件。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张某1、郭俊清、石焕巧、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彦斌赔偿给原告因张定国死亡造成的损失900000元,被告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张定国。原告石焕巧系死者张定国之母,其共生有张海荣、张海芳、张定国三个子女。原告郭俊清系死者张定国之妻,其与死者张定国共生有张某1、张某2两个子女。
2020年6月2日16时30分钟许,张定国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吴彦斌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挂靠在石家庄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冀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50000元。提供保单、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
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沿平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南横口大坡上)路段,驶入公路南侧与灯杆(河北凯利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护墙(井陉县南横口村委会)、农户房屋(南横口村谢三明)相撞,造成车辆、灯杆、路灯设施、公路护墙、房屋、路政设施损坏,张定国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17日以“死者张定国亲属不同意对张定国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故张定国死因无法查清,致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为由出具了第身份证号13xxx76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事故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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