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韩丽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5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韩丽銮;俞超荣;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韩丽銮俞超荣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韩丽銮俞超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被告】韩丽銮;俞超荣;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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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9 01:16: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韩丽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57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百塘路归读轩对面2栋4、5、6号店面,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60925MA381WG71P。
     负责人:谢志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俞超荣。
     原审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7897246112。
     法定代表人:周益芽。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024566614648。
     法定代表人:马显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靖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丽銮、原审被告俞超荣、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333号判决多判金额33602.5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俞超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441304
【2020】D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超荣、韩丽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描述韩丽銮驾驶的车辆经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丽銮答辩称: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丽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9356.36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约15万元(费用以鉴定报告书及变更为准);二、上述各项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在强制险先行赔付)超出强制险12万元按60%赔偿责任即(150000-120000)×60%=18000元+12万元=13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丽銮起诉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7359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0时5分许,韩丽銮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52XXX)从水口往横沥方向行驶,行至水口南旋工业区北门门前路段时,与停放的赣K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丽銮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20)D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超荣、韩丽銮均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丽銮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眼眶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眼顿挫伤,颜面部皮肤撕脱伤,额顶头皮撕脱伤,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下/外混合血肿,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继续全休二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78956.36元(全额欠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另原告韩丽銮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484.2元。
     经原告韩丽銮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7月27日,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丽銮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韩丽銮颅脑损伤,致脑叶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韩丽銮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丽銮面部行瘢痕整复术的后续费需15200元。原告韩丽銮因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