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凤建与吕伟、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藏02民终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旺加拉巴次仁次仁卓玛
【审理法官】旺加拉巴次仁次仁卓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凤建;吕伟;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胡凤建吕伟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凤建吕伟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李春伟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普穷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黄昌畅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李春伟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普穷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黄昌畅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次仁顿珠李春伟普穷孙兆强黄昌畅
【代理律所】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凤建
【被告】吕伟;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损挖掘机是否为绍明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挖掘机;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维修金额的认定问题;三、随车损失物品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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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畅宇公司就案涉半挂牵引车(皖492某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20万元)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至2018年5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损挖掘机是否为绍明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挖掘机;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维修金额的认定问题;三、随车损失物品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受损挖掘机是否为绍明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挖掘机。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绍明汽车修理厂调查笔录》《堆龙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8年4月25日胡凤建与西藏弘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4月29日开始起算。4月26日胡凤建将挖掘机送至吕伟处装车运输,4月28日吕伟驾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仲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半挂车及车厢内小松牌挖掘机严重损坏。5月2日,保险公司向绍明汽车修理厂送修一台小松牌挖掘机。绍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上的挖掘机品牌型号与《挖掘机租赁协议》中的品牌型号相符。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对两台挖掘机的同一性达到证明目的,时间上也符合基本逻辑,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胡凤建主张的受损挖掘机与送修挖掘机的同一性,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胡凤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
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维修金额的认定问题。(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伟作为案涉半挂车辆的驾驶员,负责运送案涉挖掘机。在运送途中因吕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吕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吕伟系畅宇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吕伟执行畅宇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畅宇公司应当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吕伟作为畅宇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中,畅宇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货物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三)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吕伟持有的A2驾驶证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且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因此有权提出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表明该规定针对的是初次申领驾照的人员,而本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案中吕伟是增驾A2,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吕伟在取得A2驾驶资格前,已持有B2驾驶资格,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与技能。吕伟在增驾实习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畅宇公司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在赔付金额上,案涉挖掘机在绍明汽车修理厂产生的维修金额为173238元,该金额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金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三、关于随车损失物品是否应当支持。根据胡凤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销货单,可以认定胡凤建在运送案涉挖掘机前购买了液压油、机油等必需品。但本案中胡凤建对随车物品并无交付记录,也无损毁灭失的相关证据,胡凤建的该诉求因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凤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受损挖掘机和修理挖掘机的同一性缺乏证据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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