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姚佳含、李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姚佳含;葫芦岛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李晨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姚佳含葫芦岛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李晨 
【当事人-个人】姚佳含李晨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葫芦岛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志欣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姚佳含;葫芦岛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李晨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
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商业险投保单用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上除平安保险所称的投保人声明外,尚有上年投保情况、被保险人、投保人、车辆信息、争议解决方式等诸多信息,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4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李晨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牵引
挂车×××)行驶到京哈高速967公里加400米处与前车追尾相撞,导致八台车辆,其中包括姚佳含车辆(×××),被连续追尾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晨承担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为李晨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安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吉林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金额33405元。姚佳含支付评估费1770元。平安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李晨使用B2驾驶证驾驶大型半挂牵引汽车,与驾驶证明表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晨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调解结果为李晨负责全部赔偿,安捷公司、李晨应负担姚佳含的损失赔偿,赔偿金额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车辆损失33405元、评估费1770元。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以准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理赔,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平安保险公司引用的合同条款系免除或限制已方责任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说
明,故不能以之对抗姚佳含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本次事故八台车辆发生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12.5%即250元给付姚佳含,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3315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安捷公司、李晨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姚佳含车辆损失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姚佳含车辆损失33155元、评估费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2019)吉0191民初1300号判决第一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姚佳含车辆损失33155元、评估费1770元;二、—、二
审诉讼费由姚佳含、安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姚佳含车辆损失33155元、评估费1770元错误。原判决已经认定李昌使用B2驾驶证驾驶大型半挂牵引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且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以邮寄的方式了“商业投保单",其中根据投保人声明第2条的约定,安捷公司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姚佳含、李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6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
市福田区农林路某某深国投广场某某某某。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佳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港区龙绣街某某楼某某601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锦葫路中段v>法定代表人:李彦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姚佳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李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