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杨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 
【审理法官】唐艳玲荀玉先张海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杨德安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杨德安 
【当事人-个人】杨德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建国 
【代理律所】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德安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杨德安就医的时。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交通事故部分的事实  杨德安于2019年1月7日17时30分至18时1
0分在公安交警部门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916床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12月15日下午4点多钟,我开电动车从小海街向南,然后从红星桥向西,向西开了大约三里(路)的样子,这时从路北上来一辆白的汽车,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了起来,我当时跌了下来,我当时爬了起来,对方汽车驾驶员过来报的警,过了一会儿,我三哥哥正好路过,就叫不要报警,对方驾驶员说不报警可以,但要帮修车子,我就同意了,我当时借了两千元给对方,然后对方就打110撤警了。”  吴某江于2019年1月7日10时30分至11时25分在公安交警部门于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杨树村丰山拖拉机厂内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12月15日下午4点多钟,我开苏J×××某某号轿车从家里出来上门口东西向水泥路左转弯向东准备上街,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和我车前保险杠一擦,那辆电动车当时就跌了下来,接着我就报了警,后来有个过路的说骑电动车的喝酒了,我也闻到有酒味了,那个骑电动车的跟我说他车子坏了,要帮他修车子,我说我车子也坏了,我保险全的,等中队来了再说。在说的过程中,从西边来了四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我认得(一个叫朱某,还有一个叫单德桂),还有两个人我不认得,其中一个说是出事的那个骑电动车的人兄弟,他们来了后就劝我不要报警,说骑电动车的人喝酒了,大家都是家里人,就私了,我说私了可以,但要帮我修车子,因为我保险全的,后来他说他全责,同意帮我修车子,叫我把警撤掉。后来他借了2000元给我,我
就把警回了,他和他兄弟一起骑车子回去了。”  二、关于杨德安受伤部分的事实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于2018年12月16日1点40分的门诊病历记载:“外伤后头痛、头晕伴呕吐6小时。”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时情况为:因“外伤致头部受伤出血8小时余”急诊入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杨德安能否直接起诉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杨德安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四、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杨德安能否直接起诉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吴某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警,后因双方协商私了遂撤警。且公安交警部门已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并进行了责任认定。虽然本起交通事故在结果上存在迟延报警的事实,但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0:0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杨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44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某某。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方,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