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冬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冬明;史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冬明史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冬明史长林 
【当事人-公司】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原告】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蒋冬明;史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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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    1、适格主体:太保公司认为史长林在该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系个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延凯公司为史长林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史长林在从事外卖订单配送工作,个人第三者责任限额为60万元。蒋冬明因交通事故受害,其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太保公司,因此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医疗费:蒋冬明主张医药费10188.71元和急救费170元,合计10358.71元。太保公司认可急救费,认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九条,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一审法院经核对蒋冬明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0358.71元。    3、辅助器具费:蒋冬明主张2080元。太保公司认为轮椅、伸缩手杖及移步器的功能重复,系非必要开支,且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冬明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距骨隐匿性骨折伴骨挫伤、胫腓骨下端骨挫伤。考虑到蒋冬明的伤情,其购买上述器具用于疾病的和康复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因此确认辅助器具费为2080元。    4、交通费:蒋冬明主张120元。太保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蒋冬明就诊医院、次数,结合蒋冬明提交的票据,确认交通费为120元。    5、误工费:蒋冬明按照江苏省私营企业平均收入计算6
月主张32400元。太保公司认为蒋冬明应当提交工资及纳税明细,否则按照上海工资标准2590元/月计算,蒋冬明期限未经鉴定,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0条最多承担90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蒋冬明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的建议,确认误工期限为6个月。因蒋冬明系常州市绝对细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误工损失,应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61288元/年计算,参照误工期限6个月,确定误工费为30644元。    6、护理费和营养费:蒋冬明主张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太保公司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一审法院参照蒋冬明伤情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跟、距骨骨折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按60元/日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确定其营养期为90日,按12元/日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0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蒋冬明主张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冬明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诉请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3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31日,史长林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在本市天宁区兰陵北路546-1号与蒋冬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史长林负全部责任,蒋冬明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冬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史长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对蒋冬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延凯公司认为,史长林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承揽了该公司的业务,完成的是该公司为主体的工作,所以平台显示为该公司为史长林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事发时,史长林在该公司做的是临时溢价兼职。因此,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延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史长林系延凯公司雇佣的骑手,本案交通事故系史长林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蒋冬明的赔偿责任应由延凯公司承担。对延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蒋冬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延凯公司赔付。    蒋冬明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为49682.71元,该款由延凯公司负担。其中医疗费9322.71元、误工费7770元(2590元/月×3月)、辅助器具费208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5400元和营养费1080元合计25772.71元由太保公司负担,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包括10%非
医保用药1036元和误工费22874元合计23910元由延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延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上诉人延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我公司在收到传票后电话(05198557××××)咨询过法院,法院告知8月6号改为线上开庭,到时间通知我,结果未通知当事人线下开庭,因此损害到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权益。并让后面寄送材料,并且短信通知二次开庭,我公司准时到场也未开庭,打电话给法官,法官也是让回去等通知。原判决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我司对原判的缺席判决不认可。二、至于一审法院所述的被上诉人史长林与我司的关系,我司在8月8日电话法院后提交的证据中(己提供),史长林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好活”平台上承揽了我司发布在“好活”平台的业务,他是自由工作者,在平台自愿承揽业务,非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史长林与“好活”的合作协议中第3.4.乙方或乙方合伙承包人与甲方系平等的合作关系,任何情况下不成立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乙方及合伙承包人应独立自主完成承揽业务,并承担承揽过程中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3.6.乙方及合伙承包人因包括但不限于为标的业务服务等工作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上诉人对原判中
的雇佣关系不认可。故对原判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0%非医保用药的1036元由上诉方负担不认可。三、原判中史长林提及的雇主责任险,我司也为此做出了说明,雇主责任险有“饿了么平台方”统一强制购买,在史长林当日跑第一单时自行生效,而且其最终受益人为我司,本就是为减少平台中各类用工产生风险,太保公司在与我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例中包含了三者的误工等费用,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赔偿应按照保险条例中所述,由太保公司进行赔付。故对原判中误工费22874元由上诉人承担不认可。 
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冬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54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4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荣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任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冬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延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冬明、史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延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上诉人延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我公司
在收到传票后电话(05198557××××)咨询过法院,法院告知8月6号改为线上开庭,到时间通知我,结果未通知当事人线下开庭,因此损害到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权益。并让后面寄送材料,并且短信通知二次开庭,我公司准时到场也未开庭,打电话给法官,法官也是让回去等通知。原判决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我司对原判的缺席判决不认可。二、至于一审法院所述的被上诉人史长林与我司的关系,我司在8月8日电话法院后提交的证据中(己提供),史长林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好活”平台上承揽了我司发布在“好活”平台的业务,他是自由工作者,在平台自愿承揽业务,非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史长林与“好活”的合作协议中第3.4.乙方或乙方合伙承包人与甲方系平等的合作关系,任何情况下不成立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乙方及合伙承包人应独立自主完成承揽业务,并承担承揽过程中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3.6.乙方及合伙承包人因包括但不限于为标的业务服务等工作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上诉人对原判中的雇佣关系不认可。故对原判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0%非医保用药的1036元由上诉方负担不认可。三、原判中史长林提及的雇主责任险,我司也为此做出了说明,雇主责任险有“饿了么平台方”统一强制购买,在史长林当日跑第一单时自行生效,而且其最终受益人为我司,本就
是为减少平台中各类用工产生风险,太保公司在与我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例中包含了三者的误工等费用,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赔偿应按照保险条例中所述,由太保公司进行赔付。故对原判中误工费22874元由上诉人承担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