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山东韩世物流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山东韩世物流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家亮;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某某山东韩世物流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家亮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张家亮 
【当事人-公司】山东韩世物流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姬怿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姬怿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姬怿张宗鹏 
【代理律所】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山东韩世物流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家亮;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 
【本院观点】李某某主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其中手写部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非投保人所填写,不能证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即使投保人声明处的手写部分非投保人所写,而是由保险人代为填写的,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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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其中手写部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非投保人所填写,不能证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本院认为,即使投保人声明处的手写部分非投保人所写,而是由保险人代为填写的,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投保人捷运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予以盖章确认,且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故代为填写的内容应当视为投保人捷运汽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手写部分的内容及《投保人声明》的其他内容可知,捷运汽车公司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韩世物流公司的停运损失费。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1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16时,原告韩世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文顺驾驶鲁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某某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邹城市345省道,与被告张家亮驾驶的皖S×××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S6A73挂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第3708834201980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顺无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文顺、张家亮在该事故认定书上进行了签名。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文顺所驾驶的鲁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某某大型汽车属于原告韩世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属于营运车辆。被告张家亮所驾驶的皖S×××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S6A73挂大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亳州市
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皖S×××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S6A73挂大型汽车挂靠在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张家亮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家亮具备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皖S×××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家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亮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允许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实质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87
79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9129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费397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韩世物流运销有限公司赔偿款9329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韩世物流运销有限公司赔偿款39750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