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晓松;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清悦;陈岩林;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姜冲;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秀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韩彬彬;韩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陈忠国;韩玉杰
【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晓松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清悦陈岩林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姜冲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秀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韩彬彬韩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陈忠国韩玉杰
【当事人-个人】朱某1钟媛丛连迎刘福生郑涛李强王福宁常晓松马清悦陈岩林姜冲王秀芝韩彬彬韩素文陈忠国韩玉杰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白建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齐峰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邹小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立茹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朱怡蓓辽
【代理律师/律所】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赵晓寒辽宁泽人律
师事务所白建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齐峰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邹小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立茹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朱怡蓓辽
【代理律师】施晓娇王思奇赵晓寒白建羽孟美彤高振威齐峰邹小方王婧祎刘谦峰李立茹张国强万桂芝朱怡蓓
【代理律所】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
【本院观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再现做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8车的损失确认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为:钟媛承担30%,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承担10%,11车承担50%,8车自行承担10%。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管辖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再现做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8车的损失确认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为:钟媛承担30%,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承担10%,11车承担50%,8车自行承担10%。上诉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主张,钟媛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实施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应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而上诉人
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已尽到运营管理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管理过错赔偿责任。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属禁止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之一,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人钟媛在高速公路沿线上坟引起火灾、浓烟蔓延至涉案高速公路引发本案多车连撞的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此未能完全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主张应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而非运营管理公司负责,因高速公路管理系统如何分工不能对抗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及驾乘人员等广大公众,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在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判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赔偿义务主体,可另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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