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17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珊珊 
【审理法官】胡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巧琼;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巧琼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巧琼李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巧琼 
【被告】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李巧琼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2600元并无异议,且不再坚持精神损害赔
偿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内容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巧琼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2600元并无异议,且不再坚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内容不再赘述。李巧琼上诉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满足赔付条件,故一审法院在参照双方年龄及村委会证明的基础上仅支持其母一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李巧琼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李巧琼上诉主张护理费一节,李巧琼所持理由系其配偶全程护理并因此误工7个月,但鉴于李巧琼的配偶并无固定收入,李巧琼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配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所持应以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巧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李巧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32:30 
李巧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7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兵(李巧琼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巧琼因与被上诉人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巧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兵、被上诉人李健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巧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我赔偿财产损失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26元,配偶误工费592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造成我的电动车损坏,三部手机损坏,李健对该事故负全责,应向我赔偿财产损失;2.我的父母年迈,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726元;3.护理期间是我的丈夫苏晓兵全程护理照顾,造成其误工期长达7个月,护理费应参考北京2017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共计59269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巧琼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     李巧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我赔偿财产损失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26元,配偶的误工费6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李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李巧琼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路上在丰台区丰益桥东侧路口被李健驾驶的×××小汽车撞伤,造成李巧琼电动车损坏、三部手机损坏。事故经认定李健负全部责任。受伤后,李巧琼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9)、左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头皮血肿(左枕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伴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
     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巧琼外伤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
     2018年3月6日、4月6日、5月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全休一个月,陪护1人。李巧琼表示上述护理期间由其爱人苏晓兵护理,但苏晓兵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无法提供误工的证明,人保北京分公司表示上述费用发生在上次诉讼时间之前,已经调解解决,不同意再行赔付。李健表示上次李巧琼主张的是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的费用。
     2019年8月21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理赔医药费用分割单》,载明人伤赔付明细如下:1.医疗费:10000,2.伤残赔偿金105000,3.精神损失费5000,共计12万元,经
办人宋霄。
     2019年8月31日,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镇美溪村15组村民李宗烈。夫妻二人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在家理家无经济收入来源,特此证明。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手书“困难情况属实”。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15组村民李宗烈。长子李佳艺,身份证号略,长女李巧平,身份证号略,次女李巧琼,身份证号略(已婚迁到横山村),三女李巧娟,身份证号略。李宗烈和李丽冰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来源,全靠四个子女扶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9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损失项目为乐视手机、苹果6手机、苹果6P手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共计2600元。庭审结束后,法院联系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该公司表示其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系李巧琼电动车的损失,李巧琼提供了修车发票证明其损失,未赔偿其他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