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理分析
1、机动车拥有人为了分散、转嫁因机动车肇事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外,一般还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其赔付的前提是“第三者损失的存在”,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例如,李先生驾车出去游玩,路途中发现汽车有了故障,就停下来钻到车底下维修,结果车辆滑动,将他压伤。假设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在这种情形下,若李先生被认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则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是若李先生被认定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则可以享受交强险的赔付。因此,“
第三者”、 “机动车车上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员”的界定历来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方的争执焦点。
2、那么法律对“第三者”、 “机动车车上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有无界定哪?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界定,但不具体。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其范围界定看交强险“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何谓“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哪?对于“被保险人” 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需要强调的是“本车人员”范畴的驾驶人在不同的场合和身份中其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如作为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与作为保险责任认定时“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作为当具有驾驶员职务和职责的“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不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时,作为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此人此时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还是“车外人员的第三人”?抑或永远属于“驾驶人”?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似乎“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是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之外的,但是“合法驾驶人”是作为职务身份还是作为空间身份,结果是不一样的。
3、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保险的赔付对象是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协商的结果便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各家保险公司对此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定义第三者为:因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在责任免除中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一)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二)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三)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看“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是作为职务及其亲属社会身份定位的,就此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认定为“第三者’, 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
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定义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对“车上人员”条款定义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就条款的约定看,对“车上人员”的定义是以发生意外事故时的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位置来界定的,因此对于“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的定义也应当以时间和空间位置来界定,而不能以职务身份认定。比较而言,两家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
二、最高院公报的一个案例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 【裁判要旨】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 “第三 者”,是指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
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 “车上人 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 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
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 ,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 员”均为在特定 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2、判决
原告:郑克宝。
被告:徐伟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l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 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1.05元、交通费 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EBl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
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 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 73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 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伟良负担),并由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原告郑克宝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郑克宝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2张,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浙EB1662汽车司机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克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鉴定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用64 990.91元,交通费用1677元;
4.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建议原告郑克宝安装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价格为36 500元,使用期限为三至五年,每年维修费为售价的5%至8%。用以证明原告还需要安装假肢,购买、安装及维修费用共计440 737.50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伟良为涉案浙EB1662汽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 000元,共投保3座。
被告徐伟良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人已为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原告郑克宝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及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安装、维修费用予以计算。此外,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驾驶员杨建平违规操作造成,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由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伟良提交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涉案浙EB1662汽车车外,原告被该车碾压致左上肢、脾、肝等多处受伤,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郑克宝系肇事车辆浙EB1662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50 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司机杨建平在驾驶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下车所造成的单方事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只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涉案交通事故给予理赔。
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徐伟良对原告郑克宝提交的证据1、2、 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用于假肢安装及维修的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的辅助器具计算相关费用。徐伟良对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财保长兴支公司同意徐伟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任无关。该公司对徐伟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 原告对徐伟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长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徐伟良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 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所提供的建议,该建议中向原告推荐的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的报价及其维修费用均高于同类产品。法院经咨询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结合原告的年龄、损伤程度、活动量等实际情况,从既有利于恢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和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能力,又不额外加重两被告责任的角度综合考量,确定原告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 26 5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4%,装配、维修该假肢的费用共需153 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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