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青成、朱光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 
【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青成;朱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万青成朱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万青成朱光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甘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甘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祥甘华军 
【代理律所】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青成;朱光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经查,朱光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至G50沪渝高速上行线268公里300米时,因临近匝道口准备变道,在超车道上刹车减速,未确保安全行驶,引发后方三车连环追尾,后经宣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朱光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光辉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问题。经查,在卷的“神行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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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产品投保单"签字栏签名栏显示:朱光辉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已知晓,及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此事实,朱光辉并无异议。故对万青成有关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的租车费及加速折旧费赔偿问题。根据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2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万青成已赔偿该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费15600元及加速折旧费16017.18元。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光辉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万青成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当然不能由其自行负担,应由致其损害的侵权人承担,且该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万青成已履行完毕,在判决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万青成已支付的款项应由朱光辉予以赔偿。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时,朱光辉对相关保险条款已知晓。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现万青成主张的汽车租赁费15600元及加速折旧费16017.18元均系因案涉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该部分损失
不应由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赔偿,由直接侵权人朱光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仅判令汽车租赁费15600元,实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万青成负担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2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案的诉讼费用是万青成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费用,故万青成认为其不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青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青成各项损失1985元";    二、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朱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青成汽车租赁费15600元";   
三、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万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朱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青成加速折旧费16017.18元;    五、驳回万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万青成负担50元,朱光辉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万青成负担30元,朱光辉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7:4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12时30分,朱光辉驾驶车牌号为皖G×××某某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行至G50沪渝高速上行线268公里300米时,因临近匝道口准备变道,在超车道上刹车减速,未确保安全行驶,引发后方徐慧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某某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卢贤政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某某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万青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某某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三车连环追尾,致皖P×××某某号车的乘车人徐菊花、王小要受轻伤,皖P×××某某号车驾驶人卢贤政、乘车人王丽云受轻伤,皖B×××某某号车的驾驶人万青成、乘车人周邵云、戴木华、万
文杰受轻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宣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光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朱光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万青成诉请的加速折旧费及其向南陵县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因加速折旧费系万青成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其实际为万青成自愿加重自身义务的行为,该部分损失与诉讼费均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可预见性损失,故针对万青成要求朱光辉、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承担加速折旧费及诉讼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汽车租赁费。万青成驾驶的车辆实际管理人系南陵锐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主要通过出租方式赚取租金等经营性收入,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万青成驾驶的车辆应认定为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该承租车辆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导致车辆管理人无法实现车辆出租并赚取收益的目的,故南陵锐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又因南陵锐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万青成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已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万青成主张过权利,且万青成已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故其依法取得车辆停运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就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且达到足够令
投保人理解的程度,故针对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    一审核定万青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9元;2、误工费1386元(36132元/年÷365天×14天);3、交通费300元(酌定);4、汽车租赁费15600元。上述1-3项损失共计1985元。本次事故朱光辉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项目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其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5元。针对保险公司免赔的15600元,应由侵权人朱光辉承担。朱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青成各项损失1985元;二、朱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青成汽车租赁费15600元;三、驳回万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费用),由万青成负担188元,朱光辉负担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