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志平;吴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陈志平吴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志平吴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志平
【被告】吴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吴迪同车的赵闯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陈志平称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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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迪同车的赵闯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陈志平称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迪修车费多余部分已经退还给上诉人陈志平,上诉人陈志平主张应该由赵海保退回多余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吴迪为主张医疗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清单汇总表和发票,上诉人陈志平主张医疗费用不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令相应医疗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判令上诉人陈志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陈志平称应按照总费用七成、三成比例计算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更新时间】2022-08-22 03:5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13时35分,吴迪驾驶冀A×××××小型客车,顺塔上村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北外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志平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吴迪、陈志平、乘车人赵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负主要责任,陈志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闯无责任。根据吴迪、陈志平所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吴迪所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陈志平所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迪被送往晋州同济医院住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共计3308.23元。病历载明:吴迪右眼睑皮肤撕裂伤。事故发生后,吴迪所驾驶汽车在晋州市盛世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期间,陈志平(甲方)、吴迪(乙方)、晋州市盛世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修车协议》。内容为:由于事故责任甲方次责,甲方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需要自己自费支付乙方修车费的3成,修车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出具定损单),甲方先行往修理厂(晋州市盛世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付5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后有具体数额,多退少补。2019年4月19日,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海保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志平修车预付款5000元。审理中,吴迪提交石家庄安居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聘用合同、误工证明、2019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证实吴迪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提交晋州市金昌达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合同、误工证明、2019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吴青勉陪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64元。据此,吴迪要求赔偿医疗费33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58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80.73元。事故发生后,陈志平到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门诊部,开支医药费共计2508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陈志平脑震荡。陈志平
要求吴迪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7成,事故车维修前付给吴迪的5000元定损后的应付3成多余部分及事故车施救服务费的7成费用。共计4601.1元。陈志平所驾驶汽车在晋州市众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实已按照吴迪所投保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吴迪的汽车、陈志平的汽车定损后进行了赔付。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记载:吴迪所驾驶的冀A×××××汽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车损3638.42元和不计免赔642.08元、施救费386.75元和不计免赔68.25元,共计4735.5元。陈志平所驾驶的冀A×××××汽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车损21002.05元和不计免赔3706.24元、施救费386.75元和不计免赔68.25元,共计25163.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陈志平所驾驶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车损2000元,已经支付给陈志平。对于吴迪所要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吴迪医疗费用单据记载住院天数为7天,故对吴迪要求按照住院8天计算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误工、护理未提交工资卡证明,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医嘱计算天数为25天,护理天数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陈志平陈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交强险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吴迪代理人陈述,陈志平垫付的5000元未给付吴迪,而是交给盛世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赵海保。陈志平不应该
要求吴迪赔付上述款项。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志平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吴迪向保险公司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陈志平受伤的记载。因此,对陈志平所要求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陈志平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中所记载的号与陈志平所驾驶的号不符,且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陈志平陈述,因事故发生后自己也有损伤,但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后陈志平持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到交警队,交警队在自己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更改。庭审后,陈志平提交了更改后的施救费票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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