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敦柱、王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昱李雪慧黄霞 
【审理法官】王昱李雪慧黄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敦柱;王永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敦柱王永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敦柱王永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敦柱 
【被告】王永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永林的停运损失1424.28元是否应当由侵权责任人王敦柱赔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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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永林的停运损失1424.28元是否应当由侵权责任人王敦柱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者缺一不可。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之一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王敦柱与太平洋保险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太平洋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敦柱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该规定,王敦柱主张由太平洋保险承担停运损失1424.28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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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永林停运损失1424.28元。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05:26 
王敦柱、王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25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敦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某某楼某某。
     负责人:曹振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健,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敦柱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敦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永林车辆停运损失1424.28元;二、
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司法解释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所以,营运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永林的此项损失为1424.28元无异议,但是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是不同意的。上诉人虽然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属于车辆营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因此应当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永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费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下午13时,原告王永林驾驶
辽D×××某某号车辆在新抚区万达广场3号门东侧道路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看到前方有车辆调头挡住了去路就停了下来,与原告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敦柱驾驶的辽D×××某某号车辆开了过来撞在原告车辆尾部,造成了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抚顺市公安局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敦柱造成追尾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永林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后于2020年7月20日送往抚顺上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20年7月26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王敦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无法正常营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敦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两被告应付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下午13时10分许,被告王敦柱驾驶车牌号为辽D×××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门前行驶时,将前方同方向王永林驾驶车牌号为辽D×××某某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敦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林无责任。2020年7月2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抚顺上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维修单记载车主:王永林,车号:辽D×××某某,进店时间2020-7-2015:19,交车
时间2020-7-2615:00。原告王永林的道路运输证记载车牌号为辽D×××某某汽车经营范围为客运出租运输。辽D×××某某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修车费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