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
【审理法官】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贾晖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贾晖
【当事人-个人】贾晖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屹
【代理律所】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贾晖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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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是否正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时雨公司起诉主张原审被告向其赔偿修车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维修单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贾晖、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对及时雨公司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在及时雨公司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贾晖、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
对于及时雨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采信,并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核算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处理正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现以其对修理费合理性不予认可为由,上诉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仍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4日6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枫竹苑南路口至公益西桥段,杨志强驾驶×××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贾晖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贾晖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项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行为,有违规进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杨志强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
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杨志强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及时雨公司,贾晖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和平。 针对维修费,及时雨公司提交北京市恒源行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恒源行汽车维修站车辆接车单》、《恒源行汽车维修站修车单》及发票三张,佐证事故发生后,及时雨公司×××车辆送至北京市恒源行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期间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24日,支付维修费共28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贾晖均不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针对租车费,及时雨公司还提交其公司与北京鑫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兴源工贸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时雨公司与北京及时语旅游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及时语旅游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与及时语旅游汽车客运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佐证鑫兴源工贸公司自及时雨公司处租赁包括×××车辆在内的四辆车作为运行班车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及时雨公司为履行合同,另行与及时语旅游汽车客运服务公司处租赁车辆,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共支付租车费33000元。贾晖不认可,认为现金支付形式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及交易习惯,及时雨公司与及时语旅游汽车客运服务公司系关联企业,发票为自己给自己开具。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贾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贾晖承担70%责任,杨志强承担30%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修车费,及时雨公司提交了相关维修单据及发票,贾晖、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裁判。租车损失一节,因涉案车辆性质并非营运车辆,且贾晖提交的证据显示×××车辆在维修期间仍在路面行使,故对及时雨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200元;三、驳回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200元。事实和理由:及时雨公司在未通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定损的情况下自行修理受损车辆,修理费金额未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和所属保险公司认定,且其修理部位明显与事故现场痕迹不符。及时雨公司未就其修理金额的合理性和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充分的举证。因此,上诉人对其修理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贾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4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3705-1/div>法定代表人:赵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晖。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贾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200元。事实和理由:及时雨公司在未通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定损的情况下自行修理受损车辆,修理费金额未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和所属保险公司认定,且其修理部位明显与事故现场痕迹不符。及时雨公司未就其修理金额的合理性和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充分的举证。因此,上诉人对其修理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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