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7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梁振桥
【当事人-个人】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梁振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钟克星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钟克星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宏观钟克星
【代理律所】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被告】梁振桥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即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综合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速检验鉴定、询问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视频音像材料等相关证据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谢桂杨一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其提出梁振桥的行车记录仪未依法提取,并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谢桂杨一方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何月初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由于何月初伤后一直
在ICU病房住院,确实无需护理和看护,家属的住宿费亦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于护理费、家属的住宿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该两项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谢桂杨一方的损失,除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其余下的损失扣减护理费4976.48元及住宿费846元后,合计881779.6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4533.9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支持住宿费及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谢桂杨一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264533.91元; 三、变更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
款项合计386033.91元,扣减被上诉人梁振桥已支付的76438.9元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72375.1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还应向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支付137219.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691元,由上诉人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承担7405元,被上诉人梁振桥承担2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1元(上诉人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已预交9691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已预交9691元),由上诉人谢桂杨、谢剑明、谢秀云负担4845.5元,本院退回48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承担4845.5元,本院退回4845.5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缴纳完毕。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7日16时00分许,梁振桥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梁进艺等人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何月初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534公里100米处两车会车时,何月初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梁振桥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紧急措施往左侧避让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月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7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月初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何月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险情后避让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梁振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剑明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当天,何月初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于2019年6月21日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后于2019年7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何月初两次住院累计31天,支出医疗费281768.87元。谢桂杨一方于2019年6月至7月三次在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为何月初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出费用7140元。谢桂杨、谢剑明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7日在南宁市住宿共支出住宿费846元。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桂众邦司鉴中
心[2019]病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何月初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重型损伤并腹部损伤后感染休克死亡。受害人何月初出生于1965年9月10日,死亡时年满53周岁。谢桂杨是何月初的丈夫,谢剑明、谢秀云是何月初的子女。何月初的父母均已先于何月初去世。谢剑明于2016年11月29日购买横县。横县横州镇龙湖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何月初自2018年1月起居住在横县。横县龙池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何月初于2018年1月入住横县。何月初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2014年9月18日购买于横县小刀电动车行,购入价格为2500元。梁振桥是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振桥已经向谢桂杨一方支付赔偿款76438.9元,保险公司已经向谢桂杨一方支付理赔款172375.1元。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支持住宿费及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谢桂杨一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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