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世伦、陈兆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1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玉芳陈邦和赵海洲
【审理法官】魏玉芳陈邦和赵海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吴志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北海市耀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冬华
【当事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吴志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北海市耀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冬华
【当事人-个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吴志仰梁冬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北海市耀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友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友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春友梁志才 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代理律所】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裴世伦;陈兆满;吴志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被告】北海市耀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冬华
【本院观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该证据未经案外人陈良出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无吴志仰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书面证据为补强,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讯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冬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志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时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裴润俊无责任。受害人裴润俊从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就一直在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迟延履行金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撤销管辖证人证言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涉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等因受害人裴润俊在案涉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裴润俊去世,给其家庭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确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当时北海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该数额合理妥适,并无不当。至于相关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承担,太保北海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裴世伦、陈兆满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属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参照抚养人的计赔标准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268元/年计算。裴润俊死亡时,裴润俊的父亲裴世伦、母亲陈兆满分别为66岁、63岁,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4年、17年,裴世伦、陈兆满育有两男三女五个子女,死者裴润俊需负担五分之一;对于裴某1、裴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268元/年
计算,裴润俊死亡时,裴某1、裴某2分别年满11岁、7岁,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11年,二人的父母均是抚养人,死者裴润俊需负担二分之一。3.据此,裴世伦、陈兆满、裴某1、裴某2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7268元/年×7年+17268元/年×4年×(1/5+1/5+1/2)+17268元/年×3年×(1/5+1/5)+17268元/年×3年÷5人=214123.2元。因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在一审仅主张裴世伦、陈兆满、裴某1、裴某2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9025.1元,本院在其一审诉讼请 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2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28324元×20=56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因受害人裴润俊在案涉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15505.1元。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经济损失110000元,梁冬华应赔偿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损失460853.57元(815505.1元×70%-110000元),永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E×××××车辆在太保北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就吴志仰对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损失30%的责任,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保北海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24
4651.53元(815505.1元×30%,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裴世伦等一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4651.53元)。 综上,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保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志仰的上诉请求虽没有事实依据,但因裴润俊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吴志仰的相应赔偿责任由太保北海公司承担,其相应上诉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虽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17-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冬华向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赔偿损失460853.57元;被上诉人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梁冬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134651.53元)内向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
某2赔偿损失共计244651.53元; 四、驳回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1.2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751.29元,由被上诉人梁冬华、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76.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960.46元,由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负担11214.78元;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1.29元,其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1元,由被上诉人梁冬华、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9.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62元,由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负担11845.6元,核减的3060.29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裴世伦、陈兆满、罗某、裴某1、裴某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1.29元,其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该公司负担,核减的18891.29元由本院退还该公司;上诉人吴志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1.29元,经核算由本院全部退还上诉人吴志仰。 -18-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