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禄程淑静等与陈代洪康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伟陈胜泉吴聪 
【审理法官】罗伟陈胜泉吴聪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曾里;陈万禄;程淑静;王朝琴;赖春元;陈代洪;康定;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克岭 
【当事人】曾里陈万禄程淑静王朝琴赖春元陈代洪康定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克岭 
【当事人-个人】曾里陈万禄程淑静王朝琴赖春元陈代洪康定徐克岭 
【当事人-公司】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云宇、李大宝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范兆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云宇、李大宝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范兆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云宇、李大宝范兆峰 
【代理律所】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里;陈万禄;程淑静 
【被告】王朝琴;赖春元;陈代洪;康定;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然是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但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判决,其与本案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赔付的金额应否作为陈平的赔付责任金额。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证人证言法定代理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太平洋汽车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赔付的金额应否作为陈平的赔付责任金额。2.赖俊旭是否系好意搭乘,应否减轻陈平的赔偿责任。3.应否给予赖俊旭父母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属于主险,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所投保的标的系根据机动车核定的座位数所确定的不特定人员,所缴纳的保费系根据投保的额度进行计付,且交纳保险费用的多少与投保人赔付能力的大小息息相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与保险标的有利益关系,故陈平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分散和减轻自己在事故发生时的风险和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属于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一个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
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陈平之间所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赔付,这是合同的相对性所确定的。赖俊旭的死亡系陈平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由陈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前者为合同关系,后者为侵权关系,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之所以保险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向交通事故的死伤者进行赔付,系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法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伤亡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付,而且保险公司的赔付也系向投保人履行的合同代付义务。侵权损害赔偿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所遵循的是填补原则。本案中,对于赖俊旭的赔偿系基于陈平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根据赖俊旭的损害结果和法律的规定,侵权人陈平应向受害人赖俊旭承担575234.10元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陈平的侵权,赖俊旭只能依法获得575234.10元的损害赔偿金。由此可见,赖俊旭在获得保险公司50万元赔付后,陈平还应承担75234.10元(575234.10元-50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曾里、陈万禄、程淑静要求从陈平的赔偿责任数额中扣减保险公司已向赖俊旭赔付5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好意搭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即无偿搭乘他人便车、顺风车的行为。本案中因陈平驾驶的是家用车辆,搭乘的是其妻子曾里、女儿陈梦屿、女婿赖俊旭,并且是一同出行,故赖俊旭不构成好意搭乘。因此,曾里、陈万禄、程淑
静提出赖俊旭系好意搭乘应当减轻陈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陈平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陈平重大过失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赖春元、王朝琴独子赖俊旭死亡的后果,给赖春元、王朝琴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故陈平应当向赖春元、王朝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平已经死亡,因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曾里、陈万禄、程淑静提出不应给予赖春元、王朝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里、陈万禄、程淑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动,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赖春元、王朝琴因赖俊旭死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2299元、丧葬费3946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21763元。由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春元、王朝琴
人民币93895元;由康定赔偿赖春元、王朝琴人民币152633.90元,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曾里、陈万禄、程淑静在继承陈平遗产范围内赔偿赖春元、王朝琴人民币575234.10元。”部分和第三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上诉人曾里、陈万禄、程淑静在继承陈平遗产范围内向赖春元、王朝琴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234.10元;  四、驳回赖春元、王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由康定负担1691元,曾里、陈万禄、程淑静负担3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6元,由曾里、陈万禄、程淑静负担5276元,赖春元、王朝琴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35:18 
陈万禄程淑静等与陈代洪康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3民终1410号
(2020)渝03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里。
     法定代理人:李绍芬(曾里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禄。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淑静。
     上诉人曾里、陈万禄、程淑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宇、李大宝,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