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公安“放管服”改革,提升交通管理服务便利化水平,规范邮政营业网点(以下简称“邮政网点”)代办公安交通管理业务(以下简称“代办业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三条 邮政网点受申请人委托后,可以代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和驾驶证等相关业务资料,协助当事人自助处理道路交通违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相关业务资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办理。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邮政管理局、邮政分公司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代办业务邮政网点建设标准,建立网点验收、业务培训、日常监督、档案交接、信息系统运维等制度,并负责对邮政网点代办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机动车行驶证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负责布建辖区内代办业务的邮政网点,组织实施代办业务,开展代办人员业务培训。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代办业务邮政网点的验收、业务办理和监督检查。
具备条件的县级邮政分公司可以组织实施辖区内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和监督辖区内邮政网点的代办业务。
第五条 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的警邮服务代办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代办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互联网平台”)对接。
各地已经自行研发的邮政代办业务系统应当满足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功能要求,可以逐步切换至统一的邮政代办系统。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邮政网点代办所属直辖市、地市级辖区的交管业务包括:
(一)机动车业务,包括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六年以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抵押、解除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备案。
(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包括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变更备案。
(三)协助自助处理道路交通违法及代缴交通违法。
(四)互联网平台用户窗口注册和变更。
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具体范围由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邮政网点代办业务运行情况,探索试点扩大代办业务范围,并报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城乡交管服务网点建设情况,合理规划、设立代办业务的邮政网点,重点在社区、城郊、农村地区、偏远地区设立代办业务网点。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可以推行邮政代办,积极创新邮政代办服务模式。
第八条 代办业务的邮政网点应当属于邮政分公司自营网点,并按照网点建设要求,规范设置代办区域、咨询台和服务窗口,配备办公设备及服务众设施,设置统一的邮政代办标识,公示代办业务项目、所需材料、服务流程、资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渠道。
第九条 邮政网点开展代办业务前,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对符合邮政网点建设相关要求的,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验收备案。
第十条 邮政网点应当设置领导岗、受理岗、档案岗。各岗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岗负责组织本邮政网点代办业务,落实本规范要求,监督管理代办业务实施等工作。
(二)受理岗负责审查业务申请资料,采集代办业务信息等工作。
(三)档案岗负责整理、核对、保管和移交相关申请资料等工作。
代办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兼任受理岗和档案岗。
第十一条 邮政网点应当根据岗位及业务需求配齐代办工作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熟悉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相关规定,上岗前接受业务培训,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
第十二条 代办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与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应当包括不得泄露代办过程中获知的申请人及业务信息。
第十三条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应当对邮政网点代办工作人员开展上岗前业务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重点培训本规范规定资料审查要求、业务办理流程、信息系统操作、安全保密等内容。培训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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