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保障车厢人员
■裁判要旨
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核定载客驾驶室共乘3人”,而商业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座*3座”,由此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核定载客座位数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对于货车而言,只有驾驶室才有载客座位,对于货车车厢载人,有关法律、法规作了禁止性规定,据此车厢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案例索引
南昌仲裁委员会(2009)洪仲裁字第44号裁决书(2009年6月12日)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2日,申请人南昌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赣A15338厢式货车向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南昌市昌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座*3座。2007年4月13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赖XX驾驶该保险车辆装载稻草在瑞金市沙洲坝镇下公路时,将车厢货物上的搬运工钟XX摔下公路,造成钟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赖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29日,经瑞金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赖XX赔偿钟XX各项损失计币50477元。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
提交索赔材料,遭拒赔,故申请人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40381.6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保险抗辩
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钟XX系被保险机动车赣A15338货车的本车人员,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及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规定的“受害第三者”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人
货混装,违法、违章载客所致。结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本案受害人钟XX系车厢货物上的搬运工,发生事故原因是车厢装载稻草超出车厢栏板(超高超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受害人钟XX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申请人请求答辩人保险理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收到商业险保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被申请人认为: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已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重要提示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也应视为申请人收到了保险条款。
2、车厢上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范围?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只要求理赔1人,车厢上人员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仅保障乘坐于被保险机动车座位上的人员,车厢内部或者车顶上的人员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仲裁意见】
1、仲裁庭认为,2006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
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2、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仲裁庭认为,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已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预定组成”,该保单“重要提示”第2条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申请人否认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却又未能提供其在收到保单后,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被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证据,故应视为申请人已收到保险条款。
该保单“重要提示“栏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已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和不知道保险条款内容显与事实不符。
3、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二,仲裁庭认为,赣A车系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核定载客驾驶室共乘3人”,而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万元/座*3座”,由此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核定载客座位数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对于货车而言,只有驾驶室才有载客座位,对于货车车厢载人,有关法律、法规作了禁止性规定,据此车厢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40381.6元,其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机动车行驶证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预交的本案仲裁费21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55元、案件处理费500元),有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解析
一、何谓“车上人员”?
1、一般情形下的车上人员界定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
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危险发生时开始,而不是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起算。
2、特殊情形下的车上人员界定
⑴.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对“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范围做了如下解释:“‘本车上人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
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条款B、C 款对此作了类似规定。
⑵.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
对于“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此时受害乘客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一文中做了肯定的回答,即此种情形受害乘客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3、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界定
应当注意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中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的区别。二者外延不同,前者外延小于后者。即并非所有的“车上人员”均能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对象。比如《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据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中
的“车上人员”不应包括车厢内人员和车顶上人员,而仅限于正常乘坐于车载座位上的人员。
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是什么?
“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标准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在车上的(含车体内和车顶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的(含车底下和车体外)为“车下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根
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核定载客”予以确定的,本案保险车辆赣A15338货车“核定载客驾驶室共乘3人”,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3座。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仅保障乘坐于被保座位的车上人员,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车上人员座位险”。申请人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3座”理解为“50000
元/3人”,是不符合保单约定的。
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款均已明确规定: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尤其是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而本案申请人作为已有5年驾龄的司机,其知道且应当知道法律做了如此禁止性规定,却仍然在超过车厢栏板的货物上载人导致事故发生。对于肇事司机来说,禁止人货混装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公司无需告知,故保险公司在条款中进一步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相反,如果此类严重违法行为也能获得保险保障的话,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也将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保障的对象仅限于乘坐于核定载客座位上的乘客,而不包括车厢内人员和车顶上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