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诉
理由
是什么?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
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效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安全与效益并重的原则。
  政府应当提倡并优先发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业,增加对公共交通事业的投入,以适应城乡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行驶。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与方法安装。
  第六条 属于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本市籍机动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领取本市机动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用于训练驾驶员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场地、路线上行驶。
  教练车不得乘载与学习驾驶无关的人员、货物。
  第八条 未领取或者遗失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或者行驶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移动证或者临时号牌,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行驶。
  第九条 的机动车辆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后方可入境行驶。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和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十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需改变登记项目或者改装、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的,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内摩托车不予核发号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务用车除外);现有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核发号牌。
  市区外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在2010年以前经市政府批准每年限发250副号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持有外地摩托车车牌的,可以申请转为本市号牌,其摩托车可以使用到报废为止。
  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不予核发号牌: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
  (二)装有机械动车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输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经规划国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和安全围栏;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城市道路恢复原状;工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倾倒货物、泥土、沙石,设置障碍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未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商贸、建筑、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比赛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包括立交桥、人行天桥、标志杆、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于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宾馆、办公楼,商业、游览、体育文娱场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划要求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和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城建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市政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停车库,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地不得作为停车场。确实需要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在公务紧急的情况下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免交地价款的各类建筑的停车场(库),必须按规定建设,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已经改变使用功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和检举、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拖欠医疗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医院追缴。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时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作用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在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盖号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