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甘肃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
甘公交〔2010〕345号
各市、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警务督察支队,高速公路支队:
现将《甘肃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涉案车辆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印)
甘肃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印)
机动车行驶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主题词:交通管理 涉案车辆 管理规定 通知
抄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督察局, 姚远常务副厅长,曹义鸿书记,办公室。
甘肃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涉案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涉案车辆是指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执法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中依法适用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法律文书,且已暂时脱离当事人控制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来源去向明晰、程序合理规范、依法及时处理、保障合法权益”的原则,建立健全涉案车辆登记、移交、保管、公告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借用、挪用、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纪检、法制、财务等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涉案车辆扣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
(九)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六条 交通民警依法采取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或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车辆,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23条规定程序实施,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要规范填写,需载明车辆驾驶人的有效和居住地址。
第七条 交通民警依法扣留涉案车辆应当在24小时内经主管领导或本单位法制员审核后办理移交停放手续。对未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或者《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民警补齐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涉案车辆登记台帐,详细记录涉案车辆扣留时间、地点、适用法律条款、存放地点、返还情况等信息,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车辆停放凭证必须归档,妥善保存。
第九条 办案民警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驾驶人违法信息录入全省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录入信息应与纸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法律文书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涉案车辆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放涉案车辆的专用停车场必须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资格,符合企业设立规定的登记和经营条件。停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收费停放标志牌,公开营业执照、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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