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协特种车商业保险⽰范条款(2020版)中国保险⾏业协会特种车
商业保险⽰范条款(2020版)
总则
第⼀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抢保险共四个独⽴的险种,投保⼈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
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
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驶,⽤于
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机动
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仪器设备,从事专业⼯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
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意外事故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员、被保险⼈。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员是指发⽣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
⼈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投保⼈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
投保⼈⾃愿订⽴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应在保险合同成⽴时⼀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
保险合同不⽣效。
第⼀章特种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以下简称“驾驶⼈”)、操作⼈员在使⽤
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
范围,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碰撞、倾覆、坠落;
(⼆)⽕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地震及次⽣灾害、雷击、暴风、暴⾬、洪⽔、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员意外撞击;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然灾害(只限于驾驶⼈或操作⼈员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或驾驶⼈或操作⼈员为防⽌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
⽀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承担;施救费⽤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额
以外另⾏计算,最⾼不超过保险⾦额。
责任免除
第⼋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保险⼈均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后,被保险⼈或驾驶⼈或操作⼈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驾驶⼈或操作⼈员有下列情形之⼀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或操作⼈员饮酒、吸⾷或注射、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
3、驾驶⼈⽆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员使⽤被保险机动车⽆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被保险⼈允许的操作⼈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者:
1、发⽣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或驾驶⼈或操作⼈员故意或重⼤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从事犯罪⾏为;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保险⼈不负责赔偿: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被保险⼈或驾驶⼈、操作⼈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条下列损失和费⽤,保险⼈不负责赔偿:
(⼀)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质量缺陷;
(三)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故障引起的损失;
(四)作业中车体重⼼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五)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六)投保⼈、被保险⼈或驾驶⼈或操作⼈员知道保险事故发⽣后,故意或者因重⼤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对⽆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的除外;
(七)因被保险⼈违反本条款第⼗四条约定,导致⽆法确定的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九)车轮单独损失,⽆明显碰撞痕迹的车⾝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免赔额
第⼗⼀条对于投保⼈与保险⼈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额
第⼗⼆条保险⾦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与保险⼈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条发⽣保险事故后,保险⼈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式由保险⼈与被保险⼈协商确定。
第⼗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应当会同保险⼈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式和费⽤。⽆法协商确定的,委托双⽅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进⾏评估。
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被保险⼈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的,由双⽅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六条因第三⽅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向第三⽅索赔的,保险⼈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索赔,保险⼈在保险⾦额内先⾏赔付被保险⼈,并在赔偿⾦额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已经从第三⽅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进⾏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从第三⽅已取得的赔偿⾦额。
保险⼈未赔偿之前,被保险⼈放弃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故意或者因重⼤过失致使保险⼈不能⾏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向被保险⼈先⾏赔付的,保险⼈向第三⽅⾏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应当向保险⼈提供必要的⽂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特种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法计算:
(⼀)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额-被保险⼈已从第三⽅获得的赔偿⾦额-绝对免赔额
(⼆)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部分损失,保险⼈按实际修复费⽤在保险⾦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被保险⼈已从第三⽅获得的赔偿⾦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
价值⽐例分摊施救费⽤。
第⼗⼋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次赔款⾦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额,保险⼈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保险⼈不退还特种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九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或操作⼈员在使⽤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条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或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例:
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效的法律⽂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伤亡、财产损失和费⽤,保险⼈均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后,被保险⼈或驾驶⼈或操作⼈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驾驶⼈或操作⼈员有下列情形之⼀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或操作⼈员饮酒、吸⾷或注射、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
3、驾驶⼈⽆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员使⽤被保险机动车⽆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被保险⼈允许的驾驶⼈或操作⼈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者:
1、发⽣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伤亡、财产损失和费⽤,保险⼈不负责赔偿: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第三者、被保险⼈或驾驶⼈、操作⼈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为,第三者与被保险⼈或其他致害⼈恶意串通的⾏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保险事故的。
第⼆⼗三条下列⼈⾝伤亡、财产损失和费⽤,保险⼈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发⽣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停业、停驶、停电、停⽔、停⽓、停产、通讯或⽹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及其家庭成员、驾驶⼈或操作⼈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驾驶⼈或操作⼈员、本车车上⼈员的⼈⾝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部分;
(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撑造成的财产、⼟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伤亡;
(⼋)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意外事故,造成被举升、吊升物品的损失;
(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事先书⾯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投保⼈、被保险⼈或驾驶⼈或操作⼈员知道保险事故发⽣后,故意或者因重⼤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对⽆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的除外;
(⼗⼀)因被保险⼈违反本条款第⼆⼗七条约定,导致⽆法确定的损失;机动车行驶证
(⼗⼆)精神损害抚慰⾦;
(⼗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
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保险⼈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四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和保险⼈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五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时视为⼀体,发⽣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和挂车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例,在各⾃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六条保险⼈对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或操作⼈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或操作⼈员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请求赔偿的,保险⼈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或操作⼈员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不得向被保险⼈赔偿。
第⼆⼗七条发⽣保险事故后,保险⼈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式由保险⼈与被保险⼈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应当会同保险⼈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式和费⽤。⽆法协商确定的,双⽅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进⾏评估。
第⼆⼗⼋条赔款计算
(⼀)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例等于或⾼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例
第⼆⼗九条保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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