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X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拆迁单位以及其他建设施工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必须办理核准登记。
第五条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理、利用单位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付费”的原则,对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条示范区、X区两级应在产业、财政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建设、施工和其他单位积极研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和技术,在保证建筑质量、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及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示范区城管局负责示范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X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三)监督X区查处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倾倒、排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示范区城管局X分局(以下简称X分局)负责示范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机动车行驶证(一)执行示范区城管局制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管理规定。
(二)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准、发放《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三)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四)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分类、收集、运输进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
(五)查处各类违法倾倒、排放、运输、处置、回填、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示范区住建局负责对城区建筑施工场地及出入口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管理。
示范区公安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负责查处运输车辆无牌无证、假牌、超速、超载及使用报废车、等违法行为。
示范区交通局负责对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其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生在公路上的乱倒乱卸、超限运输和污染公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国土、环保、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实行建筑垃圾联动执法、综合治理和信息共享制度。示范区城管局应定期会同住建、公安、交通、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违法行为,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应包括建筑垃圾暂存、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纳入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X区政府应根据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以X区建设为主,示范区补助为辅,两级设施共享”的原则,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建筑垃圾消纳企业自行制定,但须经示范区城管局同意并报示范区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示范区、X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提供资金
保障。
第二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X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消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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