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唐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8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浩易齐立鲍刚 
【审理法官】黄浩易齐立鲍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唐海波;易楚平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唐海波易楚平 
【当事人-个人】唐海波易楚平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阳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李昱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阳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李昱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阳健李昱婷 
【代理律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被告】唐海波;易楚平 
【本院观点】对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符合该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关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认为唐海波的无关联性医疗发票及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首先,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范围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只要是交通事故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医保范围内。其次,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如果对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即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第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以避免或减轻因患病、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况且在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规定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因此,在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海波过程中,非医保用药为不合理用药,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即应对唐海波交通事故
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药费予以赔偿。  关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唐海波系武汉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总监。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东风本田汽车汇丰特约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流水证明,可以充分证实唐海波的工作收入情况。  关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认为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唐海波、易楚平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未予扣减属遗漏事实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情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470元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唐海波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相应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后续医疗费应当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
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唐海波和易楚平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发票,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庭前会议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残疾辅助器具是唐海波恢复身体机能所必需的器材,该费用应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唐海波的后续费为26000元或据实结算。该重新鉴定申请是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唐海波的后续费为2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海波,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武汉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关于阳光财险武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470元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唐海波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相应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后续医疗费应当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唐海波和易楚平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发票,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庭前会议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残疾辅助器具是唐海波恢复身体机能所必需的器材,该费用应由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唐海波的后续费为26000元或据实结算。该重新鉴定申请是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唐海波的后续费为26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唐海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易楚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应按照易楚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唐海波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易楚平应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唐海波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汉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唐海波、易楚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中改判内容为:医疗费扣减2803.24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扣减44423.89元,鉴定费3500元由唐海波承担,扣减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6870元。事实和理由:一、唐海波的无关联性医疗发票及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唐海波一审中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系外部购药票据,发票金额分别为523.24元(编号xxx)、482元(编号xxx)、500元(编号xxx)、447元(编号xxx)、721元(编号xxx)、130元(编号xxx),上述发票无相应医嘱及处方单佐证,无法证明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阳光财险武汉公司与易楚平的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武汉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扣减非医保
用药部分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唐海波一审中仅提交了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流水,且无相应完税证明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一万元每月支持其误工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三、阳光财险武汉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唐海波、易楚平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未予扣减属遗漏事实。本案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并垫付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因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因此该重鉴费用应当由唐海波、易楚平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未予扣减遗漏了相关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1470元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唐海波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相应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后续医疗费应当据实结算。唐海波提供1470元护理费发票拟证明8天的护理费支出,但未提供相应护理协议及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该费用。事故发生后,唐海波购买了若干残疾辅助器具,但无相应医嘱证明此为必要费用,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后续医疗费26000元过
高,应当以后续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唐海波辩称,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1、唐海波提交的发票是正规发票。2、唐海波提供了税务证明。工资流水有证据证实。3、唐海波不是普通技术人员,是全国技术能手和业务骨干,工资有这么多有流水账可以查。关于第二次申报鉴定,是对方申请的,与唐海波无关。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必需的。唐海波的腿还可能残疾,腰也严重受伤。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