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3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庆董威李菁
【审理法官】李晓庆董威李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天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文
【当事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天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文
【当事人-个人】王建文
【当事人-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天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程增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程增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兴民程增强
【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天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文
【本院观点】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上诉人免责理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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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上诉人免责理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手写的“
武汉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投保人武汉天虎物流公司的公章,但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署名,不能由此证明在签订投保单时,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按照投保人武汉天虎物流公司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其辩称免责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武汉天虎物流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15: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达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达威公
司)将其所有的九台商品车辆委托原告负责承运,之后,原告与武汉市京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商品车在运输途中由乙方(原告)保险,如有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商品车辆的损坏,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甲方(武汉市京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予配合提供所需资料”。2020年12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建文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077K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原告雇请的司机吴永安驾驶的鄂S×××××(鄂S×××××)号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尾部,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安无责任。2020年12月28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二辆东风本田系列商品车的修理费用及其中一辆东风本田艾力绅牌汽车因车身受损修复还原后销售降级降价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评估,其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二辆东风本田系列商品车损失的修理还原费用和其中一辆东风本田艾力绅牌汽车因车身受损修复还原后销售降级降价的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6日的鉴定评估价格合计为674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赤峰达威公司签订《商品车损失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67405元给赤峰达威公司,赤峰达威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涉及向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广水市
辽通物流公司所有。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天虎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文,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对车损及商品车贬值损失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湖北通旺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东风本田思威CR-V车辆损失4786元;东风本田艾力绅车辆损失8790元,商品车车辆贬值价格为37674元,损失共计为5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商一致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金额应按照重新评估的评估意见为准即为13576元。 二、关于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销售降级降价金额)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的定义来看,上述司法解释,
是以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为适用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方受损的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待售商品,对于原告方,其车辆价值是在于进行商品交易时才能体现,即使通过修理恢复外表原貌,但作为事故车辆,原告如出售该车辆,必须在销售价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让价处理,故其贬值损失必然发生,且重新评估意见也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为37674元,故应当对原告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按37674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免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本案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投保人武汉天虎物流公司的公章,但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署名,不能由此证明在签订投保单时,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按照投保人武汉天虎物流公司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其辩称免责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
本案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在此事故中,被告王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建文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公司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损失13576元、车辆贬值损失37674、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545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公司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52550元(54550-2000元),由被告王建文进行赔偿。因鄂A×××××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公司49250元(52550元-3300元,扣除鉴定费)。被告王建文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及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公司鉴定费损失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2000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49250元,两项合计51250元。二、被告王建文赔偿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3300元。三、驳回原告广水市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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