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xx年10月10日国
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提供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了标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视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平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
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
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
保障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
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的监视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
关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视管理的局部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
品质量监视部门的规定,承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视部门投诉汽车产
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
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
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视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
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
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
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
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
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
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
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以下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根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故障而发生修理、
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
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二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
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
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
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
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
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
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
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
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
中国汽车质量投诉网
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
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
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
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
门的规定制定召回方案,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备案。修改
已备案的召回方案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方案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备案的召
回方案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防止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
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
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当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
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的规定提
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视,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方案;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撤消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视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方案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方案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撤消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视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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