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贷款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五章汽车消费贷款担保
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发放的⼈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为经中国⼈民银⾏批准的商业银⾏,借款⼈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及企业、事业法⼈单位。汽车消费贷款的借贷双⽅应签订书⾯贷款合同。
第四条未经中国⼈民银⾏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第⼆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个⼈
1.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信⽤良好;
3.能够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质物,或有⾜够代偿能⼒的个⼈或单位作为保证⼈;
买汽车贷款4.能够⽀付本办法规定限额的⾸期付款;
5.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法⼈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具有偿还贷款的能⼒;
2.在贷款⼈指定的银⾏存有不低于规定数额的⾸期购车款;
3.有贷款⼈认可的担保;
4.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六条汽车消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下同)。
第七条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
第⼋条借款⼈的借款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以质押⽅式申请贷款的,或银⾏、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额最⾼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
(⼆)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借款额最⾼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三)以第三⽅保证⽅式申请贷款的(银⾏、保险公司除外),⾸期付款额不少于购车款的40%,借款额最⾼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九条借款⼈申请贷款时应当向贷款⼈提供以下资料:
(⼀)个⼈
1.贷款申请书;
2.有效⾝份证件;
3.职业和收⼊证明以及家庭基本状况;
4.购车协议或合同;
5.担保所需的证明或⽂件;
6.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法⼈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贷款申请书;
2.企业法⼈营业执照或事业法⼈执照,法⼈代码证,法定代表⼈证明⽂件;
3.⼈民银⾏颁发的《贷款证》;
4.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个⽉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流量表;
5.与贷款⼈指定的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或协议;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抵押物还须提交所有权或使⽤权证书、估价、保险⽂件,质物还须提供权⼒证明⽂件,保证⼈同意保证的⽂件;
7.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
第⼗条贷款⼈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和保证⼈的资信状况、偿还能⼒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调查,并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起15⽇内对借款⼈给予答复。
第⼗⼀条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贷款⼈须履⾏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式、便宜期罚息、抵押物或质物的处理⽅式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条贷款⼈审查同意后,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发放贷款。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应说明理由。
第⼗三条贷款⽀⽤⽅式必须保证购车专⽤,并须经银⾏转帐处理。借款⼈不得提取现⾦或挪作他⽤。
第⼗四条在贷款有效期内,贷款⼈应对借款⼈和保证⼈的资信和收⼊状况以及抵押物保管状况进⾏监督。
第五章汽车消费贷款担保
第⼗五条借款⼈向贷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以第三⽅保证等形式进⾏担保。担保当事⼈必须签定担保合同。
第⼗六条以抵押形式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以该车的价值全额抵押。
第⼗七条借款⼈应当根据贷款⼈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应及时通知贷款⼈,并提供其他担保,否则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条保证⼈失去保证能⼒、保证⼈破产或保证⼈分⽴的,借款⼈应及时通知贷款⼈,并重新提供担保,否则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九条借款⼈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为能⼒后⽆继承⼈或受遗赠⼈,或其法定继承⼈、受遗赠
⼈拒绝履⾏借款合同的,贷款⼈有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条借款⼈有下列情形之⼀的,贷款⼈有权按中国⼈民银⾏《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追究违约责任:
(⼀)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借款⼈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按合同规定使⽤贷款,挪⽤贷款的;
(四)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法收⼊的;
(五)未经贷款⼈同意,借款⼈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或质押的;
(六)借款⼈拒绝或阻挠贷款⼈监督检查贷款使⽤情况的;
(七)借款⼈⽤于抵押、质押的财产不⾜以偿还贷款本息,或保证⼈因意外情况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第⼆⼗⼀条借款⼈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贷款⼈在借款合同终⽌30⽇内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续,并将物权或质权证明等凭证退还借款⼈。
第⼆⼗⼆条抵押物、质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由借款⼈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三条贷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民银⾏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由中国⼈民银⾏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办法⾃公布之⽇起施⾏。本办法施⾏前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施⾏前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施⾏前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施⾏前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施⾏前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