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刘林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刘林功;牛金云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刘林功牛金云 
【当事人-个人】刘林功牛金云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俊鲁文昊 
【代理律所】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被告】刘林功;牛金云 
【本院观点】根据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认定牛金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认定牛金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牛金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判断牛金
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虽然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一审提交了签有“牛金云"字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经鉴定,“牛金云"三个字不是牛金云本人所签,牛金云也不认可。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牛金云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向牛金云交付了书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并就有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虽然牛金云交纳了保险费,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也仅表明牛金云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是对他人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牛金云认可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一审判决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林功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6时13分许,牛金云驾驶鄂C×××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东岳市场往车城路方向行驶,行至车城××消防处路段与对向车道刘林功驾驶的鄂C×××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林功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金云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刘林功受伤后即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救治,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头皮下血肿,产生医疗费38214.14元(35697.64元+2516.50元),其中牛金云垫付35697.64元,刘林功支付2516.50元。刘林功住院期间亲属护理,院外遵医嘱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拐杖辅助行走、避免患肢负重、服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4月2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8]第6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金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林功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应刘林功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408号意见书,认
定刘林功:1.左胫骨中下1/3段螺旋性骨折遗留相邻(或以远)的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左胫骨中下1/3段螺旋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费15000元;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护理时间一人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牛金云垫付鉴定费2500元。此外,刘林功因就医而花交通费2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928元(定损)。牛金云支付刘林功现金1000元。    一审另查明,1.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鄂C×××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2.刘林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市××区柳陂镇垭××号,其自2009年10月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十堰市中岳路10号1单元601号居住生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在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833.89元[(2820元+2780元+2820元+2780元+2920元+2840元+2800元+2840元+2800元+2840元+3240元+2526.66元)÷12]。3.刘林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负兰护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郑负兰在“屋头串串香配套处店"上班,月工资收入3200元(低于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4.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组,经司法鉴定,上述材料中“本人确认收到条款
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声明不是牛金云本人书写,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向牛金云就上述事项进行了有效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牛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鄂C×××某某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牛金云在投保时其对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明确、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刘林功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牛金云赔偿。    刘林功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得当,依法予以支持;主
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过高、时限过长,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按照其实际月平均收入核算后予以部分支持;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主张修车费数额过高,按照定损金额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刘林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82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02元(2833.89元/月÷30天/月×108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修车费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1654.14元。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28元、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38214.14元其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91312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1020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240元,剩余直接损失46914.14元(151654.14元-102240元-2500元),由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2500元由牛金云承担,同时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和支付的现金共计39197.64元(35697.64元+2500元+1000元),可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超过部分予以退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十堰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149154.14元(102240元+46914.14元),其中刘林功领取113828.50元(151654.14元-39197.64元+1372元),牛金云领取35325.64元(39197.64元-2500-1372元);二、驳回刘林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牛金云承担(已在上述理赔中核算,无需另行支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