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明韩敏张媛 
【审理法官】胡晓明韩敏张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 
【当事人】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兵 
【代理律所】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适用法律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有误;二、涉案车辆的大厢在出厂后是否更换过,由何人更换的;三、本案所涉的鉴定费应由哪一方承担;四、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有误;五、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损失补偿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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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适用法律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有误;二、涉案车辆的大厢在出厂后是否更换过,由何人更换的;三、本案所涉的鉴定费应由哪一方承担;四、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有误;五、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损失补偿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即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
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以案涉车辆出现了车厢栏板呈现锈蚀、破损、漆皮脱落情况,诉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大厢相关损失,原审将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车辆并非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处购买,也非上诉人直接交付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中间环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由何人更换案涉车辆大箱。但根据2019年2月26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的分析意见:涉案车辆大厢不是东风专汽公司生产的物质特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涉案车辆的大厢系在出厂后更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此次一审重审期间支出的鉴定费258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一审在上级法院发还重审后根据当事人诉求的变化,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综合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案涉车辆的大厢经鉴定并非东风专汽公司生产,故榆社康达公司要求东风专汽公司承担产品缺陷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其请求赔偿吊机部分的款项、车购税、保险费的问题事实和法律
依据也不充分。一审判令东风专汽公司对榆社康达公司予以损失补偿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榆社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一审重审时预交的鉴定费25800元,由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49: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石家庄宝驰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由东风专汽公司和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共同生产的东风牌汽车,购车款为513000元,购车后原告开始办理车辆的上户手续,缴纳车购税和保险费,并登记车牌号为晋K×××某某。2012
年10月,原告在使用中发现此车的车厢栏板呈现锈蚀、破损、漆皮脱落情况,后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是否应该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购买了东风专汽公司和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共同生产的本案车辆,并由被告东风专汽公司出具了完整车辆一致性证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检验分析:涉案车辆大厢栏板瓦楞板为三个横向平行梯形瓦楞板,与被告提供的大厢设计图纸对应的车辆大厢栏板瓦楞板不具有一致性;大厢标识不具有一致性;大厢底板与副梁连接组件连接方式为焊接非设计图纸的铆接。即涉案车辆大厢不是被告东风专汽公司所生产。现涉案车辆整体锈蚀严重,多处损坏变形,已经导致原告的权益遭受侵害,故被告东风专用公司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自原告诉至法院至今已有数年之久,之前关于损失的鉴定结论均不能适用,现有条件已不具备且不能准确反映出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故依据诚信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购税、保险费是车辆上户运行的必要支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
上述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