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雷、张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9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金颖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金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雷张宗伟魏学东丁旭明孙某某枣庄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雷张宗伟魏学东丁旭明孙某某
【当事人-公司】枣庄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雷
【被告】张宗伟;魏学东;丁旭明;枣庄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黄雷上诉称本案所涉32万元是恒远公司的借款,30万元是汉城公司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均不是黄雷,并且黄雷的路虎车被张宗伟开走,至今未归还。关于本案所涉32万元和30万元借款,黄雷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黄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张宗伟提供的转账凭证,该两笔借款均已实际支付,因此能够证明黄雷系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至于借款的用途不影响黄雷与张宗伟之间借贷关
系的成立,黄雷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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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雷上诉称本案所涉32万元是恒远公司的借款,30万元是汉城公司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均不是黄雷,并且黄雷的路虎车被张宗伟开走,至今未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32万元和30万元借款,黄雷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黄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张宗伟提供的转账凭证,该两笔借款均已实际支付,因此能够证明黄雷系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至于借款的用途不影响黄雷与张宗伟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黄雷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雷上诉称其路虎车被张宗伟开走,至今未归还,如黄雷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可向张宗伟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黄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黄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34: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汉城公司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宗伟现金叁拾贰万正,用于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发工资,打入账号魏学东62×××39(320,000.00)",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汉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印章;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宗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转入郭晓莉工行账号:62×××19(300,000)",魏学东、丁旭明、黄雷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汉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印章,孙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借条出具后,张宗伟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2月20日向魏学东的银行账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22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郭晓莉银行账号62×××19转账300,000元。现经张宗伟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张宗伟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即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至今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的,仅可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汉城公司给张宗伟出具了两份借条,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可以认定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汉城公司和张宗伟达成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张宗伟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620,000元分别转账支付给魏学东和郭晓莉的账户中,履行了付款义务,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汉城公司与张宗伟,以及丁旭明、黄雷、魏学东、汉城公司与张宗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汉城公司应予偿还。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张宗伟催要,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汉城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法院支持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孙某某作为上述借款300,000元的担保人,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孙某某应为连带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孙某某应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雷、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枣庄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伟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丁旭明、黄雷、魏学东、枣庄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判决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旭明、黄雷、魏学东、孙某某、枣庄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黄雷一审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不是未答辩,该案所谓的借款是基于被上诉人在20
12年年底至2013年一直声称要接枣庄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在峄城徐楼开发的蓝水湾项目,在这期间:1.被上诉人说在恒丰银行有3个亿的授信额度,前期的钱,被上诉人往里面注入资金,包括前期在外面借的钱,都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说下来了1个亿的额度,上诉人是汉城公司的股东,当时让汉城公司作担保,被上诉人先借2088万元把原来的债抹平,然后他来接这个工程。后来,被上诉人在这个事上都是,2088万元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435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要求把贾传国名下的白路虎车一辆(实际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给他使用,尽快接手公司,并说业务需要,被上诉人先把车开走了,至今未归还该车辆。峄城徐楼开发的蓝水湾项目在2012年5月份时候,资金断裂,并停工。峄城区政府就把恒远公司的账及公章都收走了,至今未见公章。被上诉人说接工地,当时欠工资有半年之久,被上诉人说先补发工资,恒远公司的公章都被峄城区政府收走了,所以就以我们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32万元转到魏学东帐户上,魏学东当时在恒远公司负责财务,由魏学东负责给恒远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上诉人,因此,一审未查明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关于转入郭晓莉30万元帐户的钱款,并不是用于偿还上诉人个人借款,而是之前汉城公司向个人借款到期,出借人要求将该30万元转入郭晓莉的帐户,上诉人并不认识郭晓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黄雷、张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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