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耿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陈兴田刘小丹 
【审理法官】宋宁陈兴田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耿长有;徐结火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耿长有徐结火 
【当事人-个人】耿长有徐结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丽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被告耿长有;徐结火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看,投保人李威在就被上诉人,亦即被保险人、车主徐结火驾驶的辽A×××某某路虎越野车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投保人李威在投保人声明一页,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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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看,投保人李威在就被上诉人,亦即被保险人、车主徐结火驾驶的辽A×××某某路虎越野车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投保人李威在投保人声明一页,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就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按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徐结火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上诉人耿长有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徐结火直接向被上诉人耿长有承担赔
偿责任。  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保险人声明,致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负。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结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耿长有停运损失688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耿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徐结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徐结火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6:5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耿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8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长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结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长有、徐结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陈兴田、刘小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我方已提供投保单、投保说明,已证明我方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向其告知了保险免赔事宜,其中包括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已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所以被上诉人耿长有的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长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结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耿长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0月18日,在东西快速干道南京街下桥口,被告驾驶辽A×××某某路虎越野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辽A×××某某现代牌出租车。交警出现场,认定被告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修车用去27天,耽误出租车运营,损失较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17时25分,在沈阳市和平区东西快速干道南京街下桥口,被告徐结火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追尾陈万银驾驶辽A×××某某号出租车,从而辽A×××某某号出租车追尾徐成吉驾驶的辽A×××某某号机动车,造成三方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结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5.5天。另查明:辽A×××某某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收入证明、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结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停运损失,由被告徐结火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等材料,能够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25.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6,880元(270元/天×25天+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长有停运损失6,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结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