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险所称特种车辆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私人所拥有(de)进行工程专项作业(de)车辆.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de)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de)投保单是保险合同(de)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de)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de)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4.载运保险车辆(de)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保护和施救措施所需(de)合理、必要(de)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de)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de)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冰冻;
(三)本车所载货物(de)撞击、泄漏、坠落;
(四)保险车辆停放中被撞击或被划痕;
(五)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
(六)保险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二、保险车辆(de)下列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车体玻璃(de)单独破碎;
(三)未投保(de)新增加设备;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de)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de)部分;
(五)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任何情况下(de)车辆贬值;
(七)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de)丢失;
(八)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
(九)保险车辆上(de)固定(de)机具、设备由于内在(de)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de)损失.
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de)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de)驾驶人行为;
(三)未经被保险人允许(de)合格驾驶人、操作人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及其他人(de)故意行为、恶意行为;
(五)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第三者损失以及由此产生(de)各种间接损失;
(七)驾驶人、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被药物麻醉后(de)驾车行为;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或第三者机动车肇事后下落不明;
(九)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de)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一)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或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案等欺诈行为.
四、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de)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de)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合同约定(de)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de)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de)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de)确定
保险金额分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投保时分别确定.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保险车辆(de)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是保险车辆全部损失赔偿(de)最高限额,投保时不得超过保险车辆(de)实际价值,也不得超过部分损失保险金额,超过(de)部分无效.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时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de)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de)确定方式,承担相应(de)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de)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de)起讫时间为准.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监管机构批准(de)费率标准,按照投保(de)险别计算,不足一年(de),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de)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de)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
(三)车辆损失险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保险费.
(四)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五条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de),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de),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de)退保手续
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de),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de)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de)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de)保险费.
(五)保险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并不退还未到期(de)保险费.
(六)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de)保险费.
(七)保险车辆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de)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de)申请.
第六条代位追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列明(de)保险责任范围内(de)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de),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二)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de)书面
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de)约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de)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三)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de)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de),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七条重复保险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de),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de)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de)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de)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八条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本保险适用每次事故损失赔偿(de)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de)标准,投保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汽车保险费计算(一)每次保险事故适用(de)绝对免赔额,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de)绝对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
(二)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de)基础上适用(de)绝对免赔率,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前款计算(de)赔偿金额超过绝对免赔额(de)部分计算赔偿.
第九条保险车辆(de)损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定损与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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