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成本基础上核定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是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正常运营条件下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运营价格的基本依据。
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和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能计入出租汽车运营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凡与出租汽车运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运营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各项费用及影响费用的相关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分类核算原则。不同车型运营成本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制定运营价格划分的车辆档次计算不同档次出租车运营成本。
第五条  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审要求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出租汽车产权属于个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其平均经营成本。
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由车辆支出、驾驶员支出和管理及其他费用构成。
第七条  车辆支出指在出租汽车运营中实际发生的与车辆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车辆折旧费、车贷利息分摊、行车燃料费、车辆保险费、修理费、轮胎消耗费、车辆规费和其他费用。
汽车保险费计算
(一)车辆折旧费: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出租汽车折旧金额。
(二)车贷利息分摊:指贷款购买出租汽车所发生的本期应分摊的利息支出。
(三)行车燃料费:指出租汽车行驶时耗费的汽油、天然气等燃料的费用。
(四)车辆保险费:按投保强制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保费。
(五)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或恢复出租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
(六)轮胎消耗费是指出租汽车正常运营中更换轮胎的费用。
(七)车辆规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出租汽车有关的养路费、车辆安
全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支出。
(八)其他费用指出租汽车日常运行中发生的存车费、车船使用税以及驾驶证审验费等其他支出。
第八条 驾驶员支出指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等。
(一)驾驶员工资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得到的符合社会公允原则的工资收入。
(二)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可以计提的用于职工福利的费用。
(三)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
第九条  管理及其他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运营而发生的除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运营权使用费分摊和管理费。
出租汽车运营权属于企业的,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
费、社会保障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其他管理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办公费、租赁费、差旅费、维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水电费、邮寄费、通讯费、取暖费、交通费、会议费等日常支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开展出租汽车业务筹集资金而发生的扣除车贷利息之外的其他财务费用也计入其他管理费用中。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人的,管理费指除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各项费用以外的驾驶员协会会费、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会费等费用以及上缴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中扣除代缴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单车运营成本按照一车两名驾驶员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折旧年限最低为5年,最高为8年,具体折旧年限由各地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出租汽车价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费附加税和计价器、顶灯总成、防劫装置、牌照、GPS等相关附件以及安装费等;残值率由各地根据折旧年限和相关因素在35%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三条 车贷利息年分摊额按照实际应偿付的出租汽车贷款利息总额除以车辆折旧年限计算。其中,贷款额超过车价50%,按车价的50%核定;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核定。
第十四条  车辆保险费按照当地保险公司强制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平均保费水平确定。
    第十五条 修理费中,大修理费按照折旧年限内合理大修理次数和当地大修理费平均水平确定;日常维护修理费据实确定。
第十六条  车辆规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得计入。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费和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按照当地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计提比例按当地规定执行;当地规定的计提比例为区间值的,按其平均值确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分别为核定工资总额的14%2%1.5%
第十八条 行车燃料费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地理特征等客观因素据实确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不得高于该车型原厂规定的相应车速百公里燃料消耗量的110%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企业管理人员工资水平按照当地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管理人员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及社会保障费用按当地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比例计提。
第二十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出租汽车运营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主营业务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 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一条  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公司管理费扣出人员支出和业务招待费后的余额,按照不超过车辆支出和驾驶员支出合计的5%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包括性质相同的兼并重组费、经营权受让金等),原则上不能计入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但20041112日之前(注:国办20041112日下发通知,规定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并规定经营期限的,运营权使用费按政府公开拍卖价格或统一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按经营年限分摊;未规定经营期限的,一律按照30年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