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陈欣:《保险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③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④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⑤对于该案有观点认为,曼斯菲尔德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并未言及最大诚信。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祛魅”,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⑥Carter v Boehm (1766)3Burr 1905,1910-12.
近代保险发源于英国,18世纪的工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英国保险业的发展,完备的现代保险法和保险法律制度也首先出现在英国。英国的保险立法过程始于18世纪中叶并一直持续到20世纪。①美国是全球最大的单一保险市场,其保险法也较为发达,在其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一些案例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了解这些经典的案例,对于研究保险法上的一些重要制度的建立和沿革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我国的保险法研究领域,大多只是引用这些案例,而没有对这些案例的案情进行介绍及对保险制度建立和推动作用进行研究。笔者试图在此方面有所作为,以期为保险法的研究和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一、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解析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保险是转移和抵销风险的经济活动,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③保险和保险合同的上述特点,使得保险领域较易发生欺诈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继而决定了法律对保险活动的诚信要求较一般民事活动更高,即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
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
有观点认为,保险
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上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扩张和延伸。笔者认为,该观点更多的是一种逻辑推论,实际上并不符合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发展的真实情况。
从历史渊源来看,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在1776年卡特诉布恩案的判决中指出,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人评估危险主要依靠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告知。除故意隐瞒的诈欺外,即使仅存在过失而无诈欺故意,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契约。
此概念亦被后来的1906年英国
海上保险法第17条采纳:“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英国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随着英国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
法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因此,可以说,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历史发展上并无牵连。
卡特诉布恩案⑥
原告卡特为了其弟弟George Carter 即Marlborough 边境贸易站的管理者的利益,投保了一份保险,保险期间从1759年10月16日到1760年10月16日,承保风险为因敌人占领而造成的位于东印度岛苏门答腊岛的Marlborough 边境贸易站的损失。1760年4月1日,D'Estaigne 伯爵占领了该贸易站。原告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抗辩称,投保人对于贸易站防守薄
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解析
文/刘竹梅苏蓓
①Gorham v.Peerless Life Insurance Co.,368Mich.335,343,118N.W.2d 306(1962).
汽车保险费计算
②【美】小罗伯特·
H ·杰瑞、道格拉斯·R ·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至第43页。
弱、可能被法国人攻击等情形进行了隐瞒。原告的证人主张,被告抗辩中提及的上述风险尽人皆知,且投保人只需要告知事实而无需告知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被告主张,如果贸易站管理者披露了他所知道的贸易站防守薄弱、可能被法国人攻击等情形,他们就不会承保,因此,贸易站的管理者构成欺诈性隐瞒,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最终,由商人组成的本案陪审团认定该贸易站的管理者不构成欺诈,原告的索赔请求应当被支持。
二、有关保险人及时核保和及时理赔义务的案例解析
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通常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时审核投保申请等先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诚信理赔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培训、管理保险代理人等义务。
(一)保险人及时处理投保申请的义务不以收取保费为条件
在美国,许多法官在判断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尽快处理投保申请时,主要考虑的是保险人有没有收取保险费,但也有的法官认为,保险人未预收保险费的,并不表示保险人就不存在拖延审核投保人投保申请的道德风险,并不会减轻因为保险人拖延核保而可能损害被保险人期待利益的风险。如,投保人提交投保申请,在经过合理的核保期间后,保险人未实际作出核保决定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本应获得的保险金可能会因为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和生效而落空。因此,保险人是否收取保险费不应该影响其承担的及时核保义务。
戈勒姆诉Peerless 人寿保险公司案①
Peerless 人寿保险公司向Gorham (死者)邮寄广告,称该保险产品第一个月的保费只有1美元,缴纳1美元后,投保人全家均可享受该保险,而不论其家庭成员有几人。如果决定继续享受该保险,只需日后继续缴纳每月的保费。想要享受该保险,只需要填写申请表格并附上1美元寄回该保险公司。只要该投保申请被审
核通过,保险公司会尽快将保单寄给投保人。Gorham 于1959年11月12日前申请投保,该申请于1959年
11月16日被Peerless 人寿保险公司签收,同时该保险公司还收到了Gorham 1美元的预付保险费。Peerless 人寿保险公司保留该1美元保险费,但将申请表格寄回,要求Gorham 填写其未完成的几个问
题。填写完整的表格于1959年12月1日被Peerless 人寿保险公司签收。保险公司于1959年12月19日出单,并将保单邮给Gorham 。Gorham 在1959年12月11日死于车祸,从而没有在他活着的时候收到保单。死者的父亲是案涉保单受益人,其于1959年12月23日向保险公司写信,称保单载明生效日期为1959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也收到了保费,所以,该保险单应于1959年11月12日生效。保险公司称保险应于签发保单时生效,由于他们收到了众多投保申请又缺乏人手,所以并未及时对Gorham 的申请进行审核,Gorham 死于保单核发之前,所以索赔不应被支持。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不能既合法地持有保费,又因为自己人手不够等原因而拖延核发保单从而推迟自身的责任,案涉情况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申请。其次,除非保险公司在申请表格中注明必须要等其审核通过后该保险方能生效,否则就要因为其模糊表述而需要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法院最终认定保单于1959年12月1日生效,比Gorham 的死亡时间早10天,保险公司要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人及时理赔义务产生的依据
关于保险人及时理赔义务产生的依据,美国保险实践的做法多种多样。有的认为是其合同义务,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要向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金作为预期损失,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有的认为是禁反言原则,保险人超过合理期间不得拒绝承保。有的认为是弃权原则,保险人放弃了拒绝承保的权利。还有不少法官适用侵权法判决保险人赔偿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
①Mauroner v.Massachusetts Indemnity and Life Insurance Co.,Court of Appeal of Lurisiana,520So.2d 451(1988).②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③吴红娥:“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探析———兼论台湾地区保险利益原则之借鉴”,载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④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⑤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
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3页。
⑥林弼:《保险法论》(修订三版),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26页。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5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Mauroner 诉Massachusetts 补偿和人寿保险公司案①
Milton Mauroner Jr.和妻子Susan Mauroner 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丈夫的保险金额为100,000美元,妻子的保险金额为10,000美元。投保申请资料上载明核保周期通常为4到8周,或最多56天。投保申请及首期保费的提交日期为1981年11月6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保险公司同意,如果投保人填写的信息被证明是准确且完整的,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且保单随后被核发的,则保险公司从1981年11月6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申请投保当天,保险公司即发现保险代理人错误书写了相关投保资料需要修改,而该修改一直到1982年1月才进行,即由于保险公司及其
代理人的疏忽,使得保单没有在其承诺的合理期间内正确出单,而是在夫妇申请投保后92天才正确出单。之后,丈夫自杀,妻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声称该被保险人是在出单日起2年内自杀,依据保险条款,该2年期间的起始点为出单日而非申请投保日,因此,不应给付保险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迟延出单是因为在处理投保申请时存在疏忽。夫妇的投保申请本身完全符合要求,如果保险公司依约从1981年
11月6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则丈夫自杀的时间就已超过2年的限制。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疏忽,使得妻子可能丧失获得保险金的利益。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但认为给付的是损害赔偿,只是其数额相当于保险金额。
三、有关财产保险利益界定的案例解析
财产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等特征。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应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并且为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保护。②
确定性是指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已经确定或可以确
定。
可计算性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
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加以计算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何判断财产保险利益应具有的合法性?大陆法系学说一般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⑤
违反强
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即为不适法利益。
从美国的相
关案例来看,更多是基于公共政策对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进行判断。例如,对于被盗财产的买受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早期法院持否定态度,但最近的判例逐渐改变立场,认为被盗窃车辆的善意购买人拥有保险利益。在此,被保险人必须是不知情、善意的买主。无论是根据法定利益标准还是实质性期待标准,被保险人对于财
①Howard v.State Farm Mut.Auto.Ins.Co.,496N.W.2d 862(Neb.1993).
②[美]小罗伯特·H ·杰瑞、道格拉斯·R
·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③【美】约翰·F ·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④Howard v.State Farm Mut.Auto.Ins.Co.,496N.W.2d 862(Neb.1993).⑤Chicago Title &Trust Co.v.United States Fidelity and Guaranty Co.,511F.2d 241.
产所具备的利益都必须是合法的,而被保险人如果是非法购买的财产,或者明知道、有理由知道是赃物的话,就不能算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即将拆除的负价值
财产,只要可以准确地计算出利益的价值,认定被保险人对其拥有保险利益并不违反公共政策。当然,如果房屋的价值为零,保险利益的价值可能为零。②实际上,在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时,法院经常考
虑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的标的物享有占有权,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对象投入了金钱或劳动力已改善或保持保险对象。
霍华德诉State Farm 相互机动车保险公司案④霍华德是汽车经销商,在内布拉斯加的奥马哈经营二手车业务。在案发时,他已买卖过150辆车。据霍华德称,1988年秋,霍华德在奥马哈的一家餐厅停车场看到了一辆挂有别州牌照的1964年的红科威特。他走进餐厅,向自认为是该车车主的两人表示想要收购此车,并留下了名片。后有人同霍华德联系,声称自己想要出售该红科威特,双方谈定收购价格为
9500美元。10月初,该人再次致电霍华德,自称名叫Jay ,表示要将车开到奥马哈与霍华德进行交易,与其同来的还有自称为车主的女士Kathern Carter 。在车主向霍华德出示了车辆权属证明复印件(载明车主为
Kathern Carter )后,霍华德按照车主要求向其支付现金,女士以Kathern Carter 的名字进行了签收。事后霍华德一直没有收到车辆权属证明的原件。在霍华德购买此车时,收到了两张乔治亚州的登记收据和State
Farm 保险公司的保险证,这些材料上载明的车主姓名为Kathrine Carter 。之后,霍华德并没有出售此
车,而是自己偶尔使用,但他并未进行相关的登记。霍华德称,大约是1989年1月2日上午,他的房东告诉他案涉科威特在前一晚着火了。内布拉斯加州警官发现,案涉汽车仪表盘、发动机上的车辆识别号码均被改过,修改都是为了把该号码的最后三位数字从“868”改为“888”。调查发现该车辆于1986年10月在佛罗
里达州被盗。庭审中,有实体店经理和科威特迷作证称,该科威特在火灾前的价值为15000到20000美元,火灾后的修理费会高达10000到12000美元。霍华德作证称,依据他的经验,该车已经构成全损。保险公司曾两次通知霍华德其索赔申请被拒绝,并可双倍返还霍华德交的保险费,因为保险公司认为霍华德对于科威特没有合法的可保利益。法院认为,盗窃者对其偷窃的车辆没有权利可言,但是对于之后购买了该被盗车辆的买家,则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本案中,霍华德本应有义务进一步要求卖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所有权人,但他实际上没有这样做,霍华德没有实物证据证明他是车辆的权利人,他和他妻子关于他占有这辆车的事实的相关证言,取决于他们描述的这笔交易和这场大火的可疑本质,无法认定是否真实。因此,一审地方法院没有支持霍华德的主张。二审法院也认定霍华德对于被偷车辆没有合法的可保利益,并维持原判。
芝加哥产权与信托公司诉美国忠诚与保证公司案⑤案涉建筑位于芝加哥,包括两个商店和四个公寓,建于55年前。1966年该建筑被信托,信托公司是该案原告。1970年,联邦法院下令解除对该建筑的抵押,因为该市即将炸毁该建筑,同时指定一个接管人在紧急情况下恢复该建筑的供暖,但在1971年1月,
法庭又命令该接管人退出该建筑并不再修复其供暖设施,同月,法庭又解除了对接管人的任命。在解除抵押的诉讼中,抵押权人获得了该建筑1971年的信托利益,其将该利益作价7000美元转让给Alex Salb 。
Alex Salb 为了避免自身责任,以一个受托人的名义取得了该信托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建筑的保险金额为50000美元,保险期间为1971年8月24日到1972年8月24日,该保险是依据伊利诺伊州的法令进行的,即对于无法获得商业保险的高危城市建筑,政府通过一定程序指定保险公司为其承保,其中火灾是其承保的风险之一。该保单最初是为抵押权人和接管人
①【美】小罗伯特·H ·杰瑞、道格拉斯·R
·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②Daldy v.India and London Life Assurance Co.,(1854)15C.B.365.
③American Jurisprudence,Vol.43,2nd ed.,Lawyers Cooperative Pub.,p.362。
核发的,但后来保单被转让给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于
1971年11月11日同意该转让。1972年2月6日,该建筑失火,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赔偿了18556美元,赔偿数额是保险公司根据损失明细和实际现金价值减去折旧费和未予保险部分而定。信托公司将资金转交给了Alex Salb ,但Alex Salb 没有将该笔资金用于该建筑。城市监管员在其他的听证会上也证实,该建筑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建筑严重受损且处于非常危险的状况。之后,Alex Salb 将就该建筑的收益权转让给了Oddie Banks Wright ,售价为4400美元,分期支付,首期支付400美元。实际上,Oddie Banks Wright 仅支付了首期,其余款项未支付。Oddie Banks 的丈夫声称自己曾维修过该建筑,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1971年5月1日,该建筑第二次失火,信托公司以
Oddie Banks 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为火灾支付赔偿款43795美元。保险公司声称该建筑已被遗弃并超过60天未被居住,依据保险合同,这已构成无需赔付保险金的情形。同时,由于原告未进行必要的管理,
使建筑失修并不能居住,违反了芝加哥的相关法规,且因为增加建筑风险而构成无需赔偿的情形。法院认为,由于该建筑在火灾发生时已无任何经济价值,故原告此时对该建筑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不应因为火灾而受偿。如果该建筑并非必然被炸毁,那么Oddie Banks 在该建筑上花费的400美元和其他人花费的修葺费用等可以被赔偿。
四、有关人身保险投保人保险利益存续期间的案例解析
从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来看,一般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英国的早期案例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需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后来的
Daldy 诉India and London 人寿保险公司案中,法院确立了被保险人仅需在保单生效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在美国,通说也认为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被保险人死亡时是否存在无关紧要。
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时采用了这一观点,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
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Dalby 诉India and London 人寿保险公司案②Wright 为杜克伯爵向Anchor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英镑的人寿保险,Anchor 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对Wright 的3000英镑的赔偿责任向India and
London 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再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英镑。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提及Wright 为伯爵投保的原因。后来,Wright 要求Anchor 人寿保险公司将他对因伯爵死亡可以获得的3000赔偿金转变为即期年金向其支付。Anchor 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了Wright 的请求,但Anchor 人寿保险公司的董事Curteis 却继续了公司就此事的再保险,一直支付保险金至伯爵死亡。Curteis 主张他对伯爵的生命有可保利益,因为他作为Anchor 人寿保险公司的董事,需要向Wright 支付保险年金。伯爵死后,Anchor 人寿保险公司的特聘董事Dalby 就向India and London 人寿保险公司主张
1000英镑的保险金,India and London 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支付,Dalby 代表Curteis 向India and London 人寿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该再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无需在伯爵死亡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只需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五、有关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案例解析
我国保险法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限定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范围内,而非针对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不一定必然是弱势一方,例如,投保人可能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专业的、精通保险业和法律知识的律师提供服务,投保人对该具体的保险产品有一定的经验,投保人直接参与了保险合同的协商、起草等等。在此情况下,是否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美国Federal Kemper 保险公司诉Jones 案中,法院认为仍应适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此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③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因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实力差别而在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