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胡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晓鹏林雷董全 
【审理法官】方晓鹏林雷董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胡征;杨建伟;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胡征杨建伟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征杨建伟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征;杨建伟;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河南中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否采信;2、交通费是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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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河南中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否采信;2、交通费是否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河南中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重新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
费用2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5: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杨建伟驾驶豫S×××××号车辆在潢川县境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原告胡征驾驶的豫S×××××号车辆相撞,致豫S×××××车辆受损。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征无责。豫S×××××号车辆受损花费施救费2000元。豫S×××××号车辆受损,在潢川县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85353元。豫S×××××号车辆受损的损失,经河南中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5353元。花费评估费2560元。豫S×××××号车辆所有人胡征。豫S×××××号车辆品牌型号:奥迪WAURGB4H。豫S×××××号车辆所有人潢川平安出租车公司,事发时,在信阳阳光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杨建伟、胡征驾驶事故车辆证件齐全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建伟驾驶豫S×××××号车辆违法行驶,致胡征所有的豫S×××××号车辆受损,杨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伟、潢川平安出租车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胡征的豫S×××××号车辆受损的赔偿款为:一、车辆损失费85353元;二、施救费2000元;三、评估费2560元;四、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由被告杨建伟、潢川平安出租车公司赔偿评估费2560元,信阳阳光公司赔偿87553元。被告信阳阳光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征赔偿款87553元(赔偿款汇入胡征银行账户);二、限被告杨建伟、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征赔偿款2560元(赔偿款汇入胡征银
行账户);三、驳回原告胡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胡征负担21元,被告杨建伟、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8元。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征赔偿款87553元(赔偿款汇入胡征银行账户);二、限被告杨建伟、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征赔偿款2560元(赔偿款汇入胡征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胡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胡征负担21元,被告杨建伟、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1526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胡征所有豫S×××××号车辆单方评估鉴定程序违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河南省中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关于被上诉人胡征的车辆损失部分其未与
本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擅自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此次评估我公司对此评估结果不认可系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后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被法院驳回但上诉人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因此我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胡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52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411500785097825Y。
     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轶洁,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余云龙(实习),河南平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伟。
     原审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06756598M。
     法定代表人:白冰,公司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