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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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少华;甄雪鹤;张伟旗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少华甄雪鹤张伟旗 
【当事人-个人】黄少华甄雪鹤张伟旗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高峰、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高峰、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高峰、岳赟 
【代理律所】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少华;甄雪鹤;张伟旗 
【本院观点】此案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黄少华已于一审中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等书证且与车损鉴定结论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车损金额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恢复原状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案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黄少华已于一审中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等书证且与车损鉴定结论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车损金额并无不妥。公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
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7:53 
【一审法院查明】法院认定及理由    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公估费    原告黄少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公估费共计87395元。其中车损118050元、公估费8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6850元减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24850元×70%=87395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维修发票、公估报告等在案为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本案双方车辆的使用年限,不能排除本次事故是故意行为,对本案双方驾驶人是否涉嫌骗保,我公司向单位所在地刑侦部门予以报案,本答辩意见没有理赔的意思表示,仅对案件阐述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被告甄雪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付合理损失。甄雪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骗保行为,不同意理赔,但未提供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用强制保险在分项范围内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原告财产损失减去已赔付部分。被告甄雪鹤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在责任,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承担70%较妥。原告车辆损失11805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8300元、共计126850元-强制险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124850元×70%=8739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法院确认为87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少华驾驶车辆与被告甄雪鹤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19720元,经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1180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车辆损失确认为118050元,故法院对原告车损数额认定为11805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
为该项费用过高,认可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发票证明该项为500元,原告对发票载明的500元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拖车费法院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评估8300元,有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甄雪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公平原则,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更加适宜。被告甄雪鹤驾驶的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履行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再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承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骗保行为,并已向公安机
关报案,庭审中并未提供原告骗取保险的有力证据以及对原告按保险的立案通知书,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甄雪鹤、张伟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少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87395元。二、驳回原告黄少华要求被告甄雪鹤、张伟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已收部分),由被告甄雪鹤承担。